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重志選任辯護人李振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全重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桿貳把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犯罪事實
一、全重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 林志洋 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置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活動中心後巷內,即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T字桿2把,拆除該機車上之排氣管並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104年1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林志洋發現其機車遭移置,報警處理,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全重志,當場並扣得前揭遭竊之排氣管1支及全重志所有之T字桿2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洋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第6至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幀附卷可憑(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至19頁、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T字桿2把,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可考,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之心態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兼衡其尚就學中,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字桿2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全重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本件僅為被告之竊盜初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千元,以資警惕。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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