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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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31號

原告 李玲珠

被告 江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 劉建顯 ,再由劉建顯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是香港銀行行員,在香港銀行有1個現金包裹待領取,可匯款費用協助寄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因此,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劉建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匯票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19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無疑義。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導致受騙之原告因此匯款16萬9,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6萬9,000元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16萬9,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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