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政璜
蔡王閃
被告 趙若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團夥連帶支付21萬2千9百元暨本狀到達日起算遲延年息百分之五給原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具狀起訴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惟起訴狀僅記載「聲明:被告團夥連帶支付21萬2千9晋元暨本狀到達日起算遲延年息百分之五給原告。丁○○原告宣布:被告相對戶團夥連帶喪繼承權。」「求保身心自由權:求賠(妨礙自由部分)慰撫金:1.嫌犯團共謀強制:寫報告及同意進入85摩天樓房間檢查.2.嫌犯團111年3月25日來電話,強制:寫報告及同意進入85摩天樓房間檢查.3.因111年1月中旬至2月5日數天遭嫌犯團強制隔絕衛福部丁○○居家照護尊親標準,數天即虐待成黑色壓瘡一片危敗血危亡,監護人被強制而答應,但嫌犯團仍續強制隔絕衛福部丁○○居家護照,且嫌犯團甲○○主管:飾言恐嚇:絕不告知拘禁地址,恐嚇:等丙○○死亡,才會叫監護人來協助甲○○相對戶辦喪葬。4.綜上.顯嫌犯團堅謀拖延衛福部丁○○居家照護尊親標準,長期虐殺丙○○致死,以多貪污安置費.圖利 劉尤斐 戶少分擔衛福部丁○○獨資墊付居照護尊親扶養費.5.戊○○曾錄音做證:政大法碩士乙○○代表兄姊都有拿錢給官僚,不怕丁○○告百次(成功路派出所保密偵貪)。」;未表明其各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具體內容、原告受各被告侵害之時間處所及具體內容各為何,致本院審理範圍有所不明,亦有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且就聲明請求連帶喪繼承權部分,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補繳納足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僅於111年8月29日具狀陳明:依據:法理:雄院洪法官判例:原告宣布:法令扶養相對人侵害人喪繼承權部分應移送高雄家事法院管轄備檔執行(本院卷第81頁書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仍僅描述原告之主觀感受、臆測,並未明確陳述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地點、樣態及內容,經本院命其補正,惟其補正後仍僅有描述原告之主觀感受、臆測,仍未完整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原告所欲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所為主張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顯無理由(第二項聲明部分另行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