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7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玿妏

被告 潘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之一般條款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於110年6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2.162.63)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請專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3年,自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分別於每月3日及21日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借款利率為1.845%),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被告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被告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37,01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請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2份、放款還款查詢單2份、催告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翁嘉偉

附表:債權金額請求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據書號(帳號)

債權本金

適用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000000000000

47,019元

1.845%

自111.04.03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05.03-111.11.02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自111.11.03-112.02.02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000000000000

89,998元

1.845%

自111.06.21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1.04.21-111.10.20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自111.10.21-112.01.20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37,01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