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8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林唯傑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李國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9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110年2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萬3,65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27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27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4,140元,共計3萬0,415元(計算式:6,275元+2萬4,140元)。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於酒醉時騎乘腳踏自行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賴明堃 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且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足見賴明堃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賴明堃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萬1,291元(計算式:3萬0,415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月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658×0.438=5,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658-5,982=7,676

第2年折舊值7,676×0.438×(5/12)=1,4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76-1,401=6,27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