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33號
原告 劉國龍
被告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小字卷第17頁正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報到處旁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老雞掰卡好」、「操他媽的雞掰」、「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於偵訊時結證在卷,並有錄音檔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罰金8,000元確定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前有糾紛,被告卻在法院報到處旁之公共場所故意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原告於此情況下受辱,當場必然感受強烈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系爭言語對於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抑程度,復衡酌原告於辯論時陳稱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桃小字卷第17頁反面),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見本院個資卷)與被告於偵訊及刑事審判中陳稱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宣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