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被告 石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之本金減縮為新臺幣(下同)52,55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之車道上逆向行駛,撞擊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該車受損,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106,073元(含工資、烤漆及零件費各24,568元、18,988元及62,51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為52,553元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照片及電子發票可證,並經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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