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88號
原告高雄市澎湖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莊吉雄
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
被告 林謝淑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廖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謝淑依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爭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86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4至17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年3月23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其附件七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及命原告及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應連帶將被告林謝淑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2樓下稱為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其附件八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然原告施工時發現真實漏水係在公共管道間,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故系爭確定判決記載漏水原因與現況事實不合,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㈠被告林謝淑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及被告羅馬大廈管委會應連帶將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其附件八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是原告與被告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為共同連帶債務人,是原告應與被告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原告無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對於系爭執行事情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而與原告所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間,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未合,其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異議情事,縱屬為真,亦非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亦與同條第1項規定未合,附此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