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劉鳳碧 上訴人與 歐鴻英 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核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價)額為(下同)1,032萬8,941元(928萬4,341+104萬4,600=1,032萬8,941),備位之訴(含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價)額為1,164萬4,600元(1,060萬+104萬4,600=1,164萬4,6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6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64萬4,600元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1,780元,除已繳14萬793元外,其餘3萬987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