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世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世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101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核係「101年度簡字第5554號判決」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有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詳104年度查扣字第418號卷第1頁查扣清冊暨104年度速偵字第4730號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見104年9月10日偵查訊問筆錄第2頁被告之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730號被告藍世雄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世雄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18時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玩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臺5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或自摸者可向放槍者或其他家收取賭金後,藍世雄再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每將再另收取4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22時許,賭客 吳素惠 、 林清隆 、 張金龍 、 李菊花 等4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600元及賭資共1萬7,0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素惠、林清隆、張金龍、李菊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現場草圖1張附卷可稽,復有前揭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600元及賭資共1萬7,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6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