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鈞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瓶(驗餘淨重共計肆點捌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博鈞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以103年度偵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瓶(驗前毛重16.0680公克、淨重5.00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0條但書)所明定,司法院並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而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博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89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淡褐色細結晶之塑膠瓶9瓶,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007公克,取樣0.1915公克,餘重4.815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淡褐色細結晶確屬第二級毒品。又盛裝毒品之外瓶9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