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3年8月間起」,應予更正為「103年9月間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同日20時許」,應予更正為「於同日17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予更正為「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應予更正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受僱於該應召站,自民國103年8月間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復於104年1月20日,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應召站某成員聯絡,經受指示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載送女子 李雅惠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見歡」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又於104年1月21日16時13分許,甲○○再受指示載送李雅惠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欲與警方所喬裝之男客以8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經警方藉故拒絕與李雅惠進行性交易後,甲○○遂駕車載送李雅惠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兩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復有現場勘查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