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秉豐具保人黃瑞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73號、104年度執字第9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瑞紋因受刑人張秉豐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前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出具之
103刑保工字第279號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040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應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住居所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且聲請人依具保人留存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後,被告亦未到案執行。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