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易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易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所載「江易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宜補充為「江易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3至6行所載之「見操場旁觀眾席座椅上放有他人之淺綠色後背包1個(為 林庭暄 暫放於該處,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綠色皮夾1個、現金800元,林庭暄個人身分證件、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計算機1台及書本4本)無人看管」,應予補充為「見操場旁觀眾席座椅上放有他人之深藍色外套1件及淺綠色後背包1個(均為林庭暄暫放於該處,市價新臺幣〈下同〉各3,600元、2,000元,該後背包內有綠色皮夾1個、現金800元,林庭暄個人身分證件、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計算機1台及書本4本)無人看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易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皆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非善,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上開判罪科刑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部分遭竊物品已由告訴人林庭暄、 金士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0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然就告訴人林庭暄、金士傑分別遭竊之現金800元及3萬4,000元部分,迄今俱未賠償,是難認被告本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顯著減低;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70號被告江易峰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易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年1月15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新莊體育場操場運動,期間見操場旁觀眾席座椅上放有他人之淺綠色後背包1個(為林庭暄暫放於該處,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綠色皮夾1個、現金800元,林庭暄個人身分證件、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計算機1台及書本4本)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得手後即離去該處,並將其內之皮夾取出,其餘物品則棄置於附近某處;㈡於104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臺65線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籃球場運動,見該籃球場內座椅處放有他人之黑色側背包1個(為金士傑暫放於該處,內有價值1萬9,300元之黑色長皮夾〈品牌:GUCCI〉1個、現金3萬4,000元、金士傑個人身分證件、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信用卡、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e〉1支等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藏入個人穿著之外套內,得手後即離去該處,並將其內之皮夾取出,其餘物品則棄置於附近某處。嗣經林庭暄、金士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確認身分後,於104年7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路口時盤查當時行經該處之江易峰,復經其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租屋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黑色長皮夾、綠色皮夾及林庭暄與金士傑之個人證件、提款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暄、金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易峰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暄、金士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含翻拍照片共6張)、查獲物品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