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禹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禹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禹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非法寄藏槍彈罪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93年6月間某日至102年
8月27日,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