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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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柒張、港彩通告壹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獲利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經營時間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7張、港彩通告1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2日20時許為警察查獲時止,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居所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每簽一注之賭資為「二星」新臺幣(下同)77元,「三星」67元,甲○○收取賭客之簽單後,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700元;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甲○○所有。嗣經警於104年2月12日2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注單7張、港彩通告1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5張及香港六合彩簽注單7張、港彩通告1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查被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賭博及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7張、港彩通告1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