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立緯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及31日起」應更正為「及31日」、第3列之「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4列之「沙萱」應更正為「沙宣」、第19列之「食物類合計3520元,含髮雕總計3679元」應更正為「食物類合計3,361元,含髮泥總計3,520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103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7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價值計3,361元之麵包等食品及價值159元之髮泥1瓶,髮泥已當場為警察扣發還,食品則均已食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店)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71號被告孫立緯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3日、8日、12日、17日、19日、21日及31日起,至苗栗縣○○鎮○○路○○號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頭份店,竊取大理石奶油餐包8個〔每個餐包單價新臺幣(下同)64元、合計512元〕、義美小羊羹5包(每包單價77元,合計385元)、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5包(每包單價27元,合計405元)、義大利穀物牛奶巧克力2包(每包單價49元,合計98元)、百力滋(PRETZ)餅乾棒2包(每包單價29元,合計58元)、炸紅糟肉1包(價值109元)、士力架(SNICKERS)花生巧克力隨手包2盒(每盒單價79元,合計158元)、日式炒麵麵包9盒(每盒單價35元,合計315元)、消化餅1盒(價值67元)、鮮芋起司麵包1個(價值35元)、紫米紅豆菠蘿麵包1個(價值29元)、手作香鬆熱狗麵包34個(每個單價35元,合計1190元)、 沙萱勁強 挺立髮泥1瓶(價值159元),將所竊取食物吃掉後,將外包裝袋藏於各角落,其後經大潤發頭份店工作人員發現,迨孫立緯於同年月31日晚間8時25分,準備夾帶所竊取之髮泥1瓶自該店離去時,為該店安全管理課課長 胡國春 當場查獲,合計孫立緯所竊取之物,食物類合計3520元,含髮雕總計3679元。
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立緯經傳喚並未到場,惟其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胡國春所證相符,並有失竊物品清單、現場相片7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另被告所竊取之髮泥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7次,其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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