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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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11月18日以82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月5日以83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0月6日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30日以85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詳後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10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判決,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各案均接續執行,自83年7月25日起入監執行,嗣先後於84年9月16日、88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均因假釋期間再犯罪,分別經撤銷假釋,而於9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提起公訴),嗣於89年9月26日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6日期滿。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以將海洛因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1點7公克,起訴書僅記載1包,淨重0點3公克,應予補正)、安非他命3包(淨重1點65公克,起訴書僅記載2包,淨重1點2公克,應予補正)、電子秤1臺、包裝袋45只、吸食器1組、塑膠匙勺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26日停止戒治,而於90年2月16日期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並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4包,其中3包(淨重1點4公克),係本案查獲時,於在場人 王志明 身上扣得,另1包(淨重0點3公克),則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2樓 李建宏 、 劉舒雯 住處查扣之毒品,而王志明、李建宏、劉舒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前揭扣案之海洛因4包,應屬王志明、李建宏、劉舒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之證據方法,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3包,核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且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扣案安非他命3包為證據方法,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審理,有該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可佐,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秤1臺、包裝袋45只、吸食器1組、塑膠匙勺2支等物,均係在李建宏、劉舒雯前址住處查獲,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是亦無從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