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0二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係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二九號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謂:相對人教唆兩造之子 呂輝格 為不實之指證,原法院卻予採信云云,而就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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