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一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恐嚇取財科刑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被告 陳志忠 因皮革生意不成,遂以砸毀工廠之惡害,令被害人 陶永平 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因而論處有期徒刑五月。惟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理由內並未說明有何得減輕其刑之情形,竟論處被告比最輕本刑六月以上為低之有期徒刑五月,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被告上訴,原審判決亦疏未審酌,未予糾正,而駁回其上訴,同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被告陳志忠恐嚇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既無減輕事由,竟處以有期徒刑五月,於法即屬有違。第二審竟仍判予維持,未予糾正,同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恐嚇取財科刑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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