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于淑「嫺」)之父係告訴人甲○○○之配偶,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5樓告訴人甲○○○住處,持菜刀砍殺,並持椅子丟擲告訴人甲○○○頭部殺害未果,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多處挫瘀傷併頸部擦傷、下嘴唇2×0.5公分、左前臂4×2×1公分及左手1×1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成傷,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故意及行為。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不僅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殺害告訴人甲○○○之意思,只想要嚇嚇她而已等語在卷,並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案發當天有去告訴人住處並予她發生爭執,菜刀是我先前在家裡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帶去的,我是劃傷她,不是殺他。我有告訴人家裡的鑰匙是我父親給我的,我進去她家後確實有拿菜刀劃她,但是我忘記有無再與她吵架。我是朝她的手劃過去,她脖子的傷是我指甲抓傷的,我劃傷她的手後就沒有持菜刀,我將菜刀放到戶外院內花盆裡面,我只有拿椅子丟她,她頭部外傷是我以藤椅丟她造成的,她下嘴唇的傷是我出手打她造成的」、「(你行為時是否有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沒有,我只是要嚇嚇她而已」、「(與告訴人之間有無恩怨?)我小孩讓我父親帶,與告訴人住在一起,告訴人常常向我要錢,因為當初還沒有離婚時,告訴人有跟我老公的會,但是後來疑似我前夫冒標我繼母即告訴人的會錢,告訴人要我負責這筆會錢。事發當天我父親正好住院,我父親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當時不知道他住哪間病房,我就打電話問告訴人,她說不知道並向我要錢,所以在電話中就吵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94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明確,且告訴人甲○○○於94年5月3日撤回告訴狀中亦陳明:「被告乙○○向我施暴,係因其躁鬱症病發所致,『並沒有要致我於死地,只是一時衝動想嚇我,給我點臉色向我示威而已』,我當時有些害怕,在極力阻擋下,身上受到幾處皮膚之傷,....」等語相符,再按諸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所受上述「頭部前額外傷併頭皮下圓形血腫4×3公分、多處挫瘀傷(左側上臂4×3公分瘀青、右上臂2×2公分)、右側頸部擦傷1×1公分、左側頸部挫瘀傷6×3公分及多處撕裂傷(右側頸部2×1公分、下嘴唇2×1×
0.5公分、右前臂4×2×1公分及左手指頭1×1×0.
5公分)」之傷害,除其中上開右前臂撕裂傷4×2×1公分乙處,確係被告持上開菜刀乙支所傷之外,其餘上述各處傷口,則或為挫瘀傷,或為淺裂傷,而均無法辨識究係與外物(如菜刀或利器)有關與否,此有新泰綜合醫院94年4月18日(94)新泰管字第94063號函及其所附就診摘要表、急診病歷各乙份及新泰綜合醫院94年4月22日就診摘要表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右揭時地既係攜帶上開菜刀乙支前往,若被告當時果有殺害告訴人甲○○○之故意,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應逕可一直持用上開菜刀砍殺告訴人甲○○○,亦應係砍殺其攸關姓命存亡之人體重要部位,始為合理,然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所受上述之傷害,除上開右前臂撕裂傷4×2×1公分乙處,確係被告持上開菜刀乙支所傷之外,被告即無再持上開菜刀乙支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任何其他攸關姓命存亡之致命傷害存在,反先後係以徒手或持藤椅丟砸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上述頭部血腫及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時,雖持有上開菜刀乙支及曾對告訴人甲○○○稱要殺死她等語,顯係其一時衝動、氣憤之語,而無殺害告訴人甲○○○故意可言,至為顯然,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合先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件提起公訴後,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爰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