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0一號
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三人 黃坤正 係於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依法並不影響原已存在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自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縱再抗告人所辯黃坤正違反約定擅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或系爭抵押債權不實屬實,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