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訴人丙○○
弄12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被上訴人丁○○
1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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