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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