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33號、94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8行之「二、被告犯罪事實欄㈡竊盜部分」應更正為「二、被告犯罪事實欄㈢竊盜部分」;第9行之「甲○○所有」應更正為「育英國小所有」;第15行之「二、被告犯罪事實欄㈢竊盜竊盜部分」應更正為「三、被告犯罪事實欄㈡竊盜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惟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