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謝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而於民國90年8月6日出險,國華產險公司依保險
契約賠付台新銀行餘額欠款之9成即11萬4,307元,並依法
受讓取得債權。嗣國華產險公司於99年6月17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國華產險公司險賠款理
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
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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