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高德樑
被   告  蔡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
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持有由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而涉訟,因
系爭支票所載付款地為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
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
第2項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0年8月29日,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均經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2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經查,本件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2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
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
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
│號││(新臺幣)││起算日│
├─┼─────┼─────┼──────┼──────┤
│1│AA0000000│200萬元│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4日│
├─┼─────┼─────┼──────┼──────┤
│2│AA0000000│150萬元│100年8月27日│100年8月29日│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