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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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66號、第25673號、第25935號、第25951號、第25975號、第25991號、第26190號、第26635號、第27038號、第27160號、第2831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412號、第10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29日7時54分許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物品。嗣辛○○、乙○○、壬○○、丑○○、庚○○、戊○○、甲○○、子○○、丙○○、癸○○、少年蔡○○(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足認己○○明知或可預見此節)、丁○○,發現失竊,各自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出嫌疑人特徵,適己○○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5年10月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為警查獲並發覺其與本件嫌疑人的特徵相符,己○○復於105年10月28日17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梁銘宏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99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失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如附表一編號7中失竊之機車,由己○○交給梁銘宏騎乘),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雅路口前某處時,為員警發覺並進而攔查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1頁背面、第2頁,警四卷第2至5頁,警五卷第3、4頁,警六卷第2至5頁,警七卷第2至6頁,警八卷第4、5頁,警九卷第3、4頁,警十卷第2、3頁,偵六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見警一卷第6、7頁,警三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二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警三卷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丑○○(見警四卷第7至11頁,警十一卷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見警四卷第12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五卷第6、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警六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七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警七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見警八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蔡○○(見警九卷第5至8頁)、證人即少年呂○○(見警九卷第9至12頁,少年蔡○○之友人,年籍詳卷)、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警十卷第4、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區○○街與河南路口105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8、9頁,警二卷第8、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2份(見警一卷第13頁,警四卷第19、20頁,警五卷第13頁,警六卷第26頁,警七卷第35頁,警十卷第10頁,警十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64、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警一卷第14頁,警四卷第21、22頁,警六卷第29頁,警九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8份(見警三卷第10、12頁,警四卷第17、18頁,警八卷第14頁,警十卷第9頁,警十一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見警三卷第11頁,警六卷第27頁,警七卷第34頁,警九卷第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見警三卷第15、16頁,警四卷第23至31頁,警五卷第10、11頁,警七卷第36至38頁、40頁)、現場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10、11頁,警四卷第33頁,警五卷第12頁,警九卷第23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警三卷第9頁,警六卷第25頁,警七卷第33頁,警九卷第
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1份(見警六卷第13至15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17頁)、贓證物照片2張(見警六卷第30、31頁)、比對照片3張(見警七卷第39頁,警十卷第8頁)、蒐證照片4張(見警八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10月11日扣押筆錄1份(見警九卷第13至15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九卷第16頁)、高雄市○鎮區鎮○路鎮海加油站前105年10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九卷第22頁)、高雄市○○區○○路○○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十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6906800號、105年1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616100號、105年11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十一卷第9、10、25、26、40、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3份(見警十一卷第11、12、27、42、43頁)、現場機車照片39張(見警十一卷第15至24、35至39、44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2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6135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57、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6339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2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6629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73、78、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2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3724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92、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2月2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05251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2份(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3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0365200號函1份暨所附偵查報告2份(見本院卷一第102、104、112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412號、第1000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經核分別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又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證人辛○○、乙○○、壬○○、丑○○、庚○○、戊○○、甲○○、子○○、丙○○、癸○○、少年蔡○○、丁○○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2所竊得之物,已返還給證人辛○○、乙○○、壬○○、丑○○、甲○○、丙○○、癸○○、少年蔡○○、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詳如後述),兼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平面電視1台、機上盒1台;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即D鑰匙),雖均未扣案,但仍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庚○○、戊○○、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即C鑰匙);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返還給證人辛○○、乙○○、壬○○、丑○○、甲○○、丙○○、癸○○、少年蔡○○、丁○○等情,業據證人辛○○(見警三卷第5頁)、證人甲○○(見警六卷第11頁)、證人丙○○(見警七卷第27頁)、證人癸○○(見警八卷第10頁)、證人即少年蔡○○(見警九卷第8頁)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警三卷第9頁,警六卷第25頁,警七卷第33頁,警九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份(見警三卷第11頁,警六卷第27頁,警七卷第34頁,警九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見警四卷第19頁,警十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2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6135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57、60頁)可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中行竊時使用之鑰匙1支(即A鑰匙);於如附表一編號2、5中行竊時使用之鑰匙1支(即B鑰匙),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惟均已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9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9至12中行竊時使用之鑰匙,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考量上開鑰匙尚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刑│沒收│├───┼────┼──────┼─────────────┼───────────┼───────┤│1│民國105│高雄市苓雅區│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己○○犯竊盜罪,處有期│無。││(即10│年9月19│河北路35號前│辛○○所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5年偵│日19時25│某處│同)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25│分至19時││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666號│36分之間││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第25│某時││,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935號│││鑰匙1支(下稱A鑰匙,另案已││││、第28│││沒收),啟動電門發動後,騎││││310號│││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2│105年9月│高雄市苓雅區│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己○○犯竊盜罪,處有期│無。││(即10│17日21時│林泉街98巷12│乙○○所有價值5000元之車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5年偵│至105年9│號前某處│號碼IWS-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25│月19日7││(已實際合法發還)停放於該│。│││673號│時之間某││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時││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下稱B│││││││鑰匙,另案已沒收),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3│105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己○○犯竊盜罪,處有期│無。││(即10│20日4時│中華二路94號│壬○○所有價值5000元之車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5年偵│50分許│前某處│號碼PE9-483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25│││(已實際合法發還)停放於該│。│││935號│││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A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4│105年8月│高雄市鳳山區│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己○○犯竊盜罪,處有期│無。││(即10│29日7時5│新強路333號│丑○○所有價值4000元之車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5年偵│4分許│前某處│號碼XOT-249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25│││(已實際合法發還)停放於該│。│││951號│││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第28│││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310號│││案),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5│105年8月│高雄市鳳山區│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己○○犯竊盜罪,處有期│未扣案己○○所││(即10│31日4時2│凱旋路328號│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之犯罪所得即││5年偵│6分許│前某處│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字第25│││,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2號普通重型機││951號│││持B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後,││車壹輛沒收,於││)│││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9月│高雄市前鎮區│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己○○犯竊盜罪,處有期│未扣案己○○所││(即10│20日1時5│實業路39號騎│戊○○所有價值合計7000元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之犯罪所得即││5年偵│3分許│樓處│平面電視及機上盒各1台放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平面電視壹台、││字第25│││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機上盒壹台,均││975號│││趁,遂徒手取走該平面電視及││沒收,於全部或││)│││機上盒各1台而竊取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105年10│高雄市鼓山區│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己○○犯竊盜罪,處有期│無。││(即10│月26日0│鼓元街33號前│甲○○所有價值2萬元之車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年偵│時許│某處│號碼967-BHT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25│││(已實際合法發還)的機車鑰│。│││991號│││匙1支(下稱C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未拔出,認有機可趁│││││││,即以C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含C鑰匙1支)。│││├───┼────┼──────┼─────────────┼───────────┼───────┤│8│105年10│高雄市旗津區│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己○○犯竊盜罪,處有期│未扣案己○○所││(即10│月9日6時│旗港路33號前│子○○所有價值5000元之車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之犯罪所得即││5年偵│53分至8│某處│號碼638-CCQ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字第26│時40分之││的機車鑰匙1支(下稱D鑰匙)│。│Q號普通重型機││190號│間某時││未拔出,認有機可趁,即以D││車壹輛、機車鑰││)│││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匙壹支,均沒收│││││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含││,於全部或一部│││││D鑰匙1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9│105年10│高雄市三民區│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己○○犯竊盜罪,處有期│無。││(即10│月9日8時│敦煌路80巷6│丙○○所有價值5000元之車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5年偵│40分至8│號前某處│號碼ZNG-212號普通輕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26│時56分之││(已實際合法發還)停放於該│。│││190號│間某時││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10│105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己○○犯竊盜罪,處有期│無。││(即10│23日3時│中華橫路某處│癸○○所有價值3萬元之車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5年偵│15分許│停車格│號碼YA-1021號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26│││已實際合法發還)停放於該處│。│││635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11│105年10│高雄市前鎮區│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己○○犯竊盜罪,處有期│無。││(即10│月11日6│興仁路與興旺│少年蔡○○(00年0月生,年│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年偵│時許│路口某處停車│籍詳卷,無證據足認己○○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27││格│知或可預見此節)所使用之車│。│││038號│││牌號碼863-MEF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12│105年10│高雄市大寮區│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己○○犯竊盜罪,處有期│無。││(即10│月8日20│仁忠路31號前│丁○○所有價值2萬5000元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5年偵│時20分許│某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27│││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停放│。│││160號│││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犯罪所得。│││0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2│平面電視1台、│犯罪所得。│││機上盒1台。││├──┼───────┼───────────────────┤│3│車牌號碼000-00│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8中之D鑰匙。│││Q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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