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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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興玉輝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叄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玉輝公司)起訴主張:伊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招標之「省道九號線442K+900~443K+78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公司於95年9月1日開工,預定於96年6月27日完工,惟因工期展延187天,實際完工日期為96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完工後養工處結算之數量與金額,與伊實作數量與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請求追加下列工程款:
㈠關於「基樁及圓柱體擋土牆」變更設計為「懸臂式擋土牆」
及12米基樁,請求追加:⑴鑽掘13米基樁1孔:2萬1760元、⑵鋼筋續接器:70萬2000元、⑶全套管基樁人員及機具待機費:80萬元、⑷圓柱體擋土牆鋼模:52萬元、⑸構造物開挖增加金額:67萬2404元、⑹構造物及路基回填增加金額:
19萬9183元、⑺基樁空鑽費用:139萬8034元、⑻鋼軌樁擋土支撐:292萬6320元,合計723萬9701元。
㈡關於一號橋樑採「半半施工」方式,請求追加:⑴「1A2橋
台R側基樁打設回填土方」:7萬7000元、⑵「1A2橋台R側原回填土方開挖」:9萬8000元、⑶「1A2橋台9支全套管基樁鑽掘空鑽之費用」:17萬1360元、⑷「第二次預力樑吊裝機械動員費」:30萬元、⑸「1A2橋台L側橋面版預留鋼筋調整金額」:3萬6000元、⑹「1A橋台L側橋面版改用
350kg/cm2型混凝土澆置之差額」:5萬5100元,合計73萬7460元。
㈢關於安衛、環保、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請求追加:
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87天,有關乙式計價部分,伊公司增加:①警戒人員:3萬5960元。②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6萬7879元。③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1萬8810元。④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5萬1252元,合計17萬3901元。
㈣結算數量不足或未計價部分:
結算數量不足部分,請求追加:⑴「機械拆除,混凝土或漿
砌卵石,未含運費」項目:29萬7712元、⑵「原有柏油路面挖除」項目:15萬5601元、⑶「坡面保護工」項目:16萬5870元、⑷「安全網」及「攔截落物防護網」項目:33萬1200元、⑸「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m2」項目:8萬9319元,合計103萬9702元。
三工處結算未計價部分,請求追加:⑴「市售排水器及安裝
」項目:24萬0240元、⑵「一號橋沉砂池及排水導溝構造物開挖」項目:1萬4868元、⑶「 紐澤西 護欄反光導標及安裝」項目:24萬3000元、⑷「水土保持設施黑網及鋪蓋」項目:13萬3400元、⑸「水溝加高」項目:13萬3188元,合計76萬4696元。
㈤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0萬9508元。
㈥包商營業稅:55萬5230元。
㈦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132萬7141元。
㈧延展工期之工程管理費:152萬2492元。
以上總計1436萬9831元, 爰依 承攬契約請求三工處如數給付,求為判決:㈠三工處應給付興玉輝公司1436萬9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三工處則以:㈠關於「基樁及圓柱體擋土牆」變更設計為「懸臂式擋土牆」及12米基樁,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鑽掘13米基樁1孔2萬1760元:伊不同意給付。
⒉鋼筋續接器:依兩造會議結論須俟上級審核同意後方得據以
施工,惟嗣後工程變更設計,無庸使用鋼筋續接器,興玉輝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全套管基樁人員及機具待機費:興玉輝所稱工程變更設計,改變施工順序,造成人員機具閒置,與事實不符。
⒋圓柱體擋土牆鋼模:價目表已詳載「基樁鋼模製作及裝拆」
項目每㎡之單價為300元,結算時已依興玉輝公司施作數量結算2萬8500元,興玉輝公司另要求計價鋼模製作費用,並無理由。
⒌構造物開挖增加金額67萬2404元:伊同意給付。
⒍構造物及路基回填增加金額19萬9183元:伊同意給付。⒎基樁空鑽費用:興玉輝公司要求給付基樁空鑽費用,與契約不符。
⒏鋼軌樁擋土支撐:本項目已完成分期檢查之數量僅261公尺
,伊按該數量結算計價,其餘興玉輝公司所主張之數量並未依約辦理分期檢查,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施作或合格,無從計價給付。
㈡關於一號橋樑採「半半施工」方式,興玉輝公司追加之工程款:
⒈1A2橋台R側基樁打設回填土方7萬7000元:伊同意給付。
⒉1A2橋台R側原回填土方開挖9萬8000元:伊同意給付。
⒊1A2橋台9支全套管基樁鑽掘空鑽之費用:價目表已載明包
含基樁空鑽之費用,興玉輝公司不得另要求給付空鑽費用。⒋第二次預力樑吊裝機械動員費:興玉輝公司所稱之動員費已包含在吊裝機械費用內,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1A2橋台L側橋面版預留鋼筋調整金額:價目表有關「鋼筋
,加工及組立」項目已包含鋼筋彎紮加工及調整組立之工作,興玉輝公司主張需另行加計工資及材料耗損費用,並無理由。
⒍1A橋台L側橋面版改用350kg/cm2型混凝土澆置之差額:
興玉輝公司擅自增加混凝土之強度,未經伊同意或變更設計,產生之價差應由興玉輝公司自行吸收。
㈢安衛、環保、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伊否認興玉輝公司有
增加乙式項目之費用,且工程未停工,依施工說明書規定,興玉輝公司請求之安衛、環保、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不予調整。
㈣結算數量不足或未計價部分:
結算數量不足部分:伊不同意給付。
結算未計價部分:
⑴市售排水器及安裝:興玉輝公司主張此部分未予編列並非事實。
⑵一號橋沉砂池及排水導溝構造物開挖:此項目無庸另進行開挖,且未經分期檢查,不應計價。
⑶紐澤西護欄反光導標及安裝項目:工程設計圖已於附註內載
明「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正面應貼工程級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加裝警告燈」,興玉輝要求另行加價,並無理由。
⑷水土保持設施黑網及鋪蓋項目:興玉輝公司未依設計擅自以「黑網」鋪蓋,卻要求增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⑸水溝加高:此項目未經分期檢查,無從計價。
㈤延展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伊應給付之管理費為135萬1517元。
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則隨同應計價之工程款調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興玉輝公司之請求,判決三工處應給付興玉輝公司
699萬6459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興玉輝公司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執行之宣告,興玉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興玉輝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養工處應再給付興玉輝公司270萬4875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工處則聲明駁回興玉輝公司之上訴,並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三工處給付超過276萬68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興玉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興玉輝公司則聲明駁回三工處之上訴(按:原審就超過興玉輝公司上訴請求部分,判決興玉輝公司敗訴;原審判命三工處給付超過其上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契約,興玉輝公司於95年9月1日開工,
預定竣工日期96年6月27日,嗣經展延工期187天,其中21天為天候因素,其餘166天則因變更設計而展延。
㈡三工處同意給付及兩造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如下:
⒈構造物開挖增加金額67萬2404元:同意給付。
⒉構造物及路基回填增加金額19萬9183元:同意給付。
⒊1A2橋台R側基樁打設回填土方7萬7000元:同意給付⒋1A2橋台R側原回填土方開挖9萬8000元:同意給付。
⒌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m2)項目,經結算後應增加工程款8萬7752元。
合計113萬4339元(000000+199183+77000+98000+87752=0000000)。
㈢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為135萬1517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興玉輝公司請求下列工程款,有無理由?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基樁及圓柱體擋土牆」變更設計為「懸臂式擋土牆」
及12米基樁部分(興玉輝公司逾下列請求部分,原審否准其請求,未據聲明不服):
⒈鋼筋續接器70萬2000元:
興玉輝公司雖主張:訂購鋼筋續接器之費用70萬2000元,因辦理變更設計而作廢,應由三工處給付云云。惟依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約定:「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查兩造曾就鋼筋續接器施工方法於95年10月5日召開會議獲致須俟上級審核同意後方得據以施工之結論,此有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而興玉輝公司所提出三工處呈請上級機關核示之函文影本(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為三工處依協調會議結論呈報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之機關內部行文,此由該函正本收受者載明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未發送興玉輝公司,函文內容亦未具體指示興玉輝公司辦理工作變更(原審卷一第43頁)即明。興玉輝公司雖以其該函文影本附有收文條碼及收文人員章戳,主張係三工處工程司黎○○於收文後影印通知伊云云,惟為三工處所否認,並據證人即三工處○○工務段○○○黎○○證稱:伊未告知興玉輝公司或以公文通知興玉輝公司改用鋼筋續接器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是興玉輝公司雖取得該函文影本,充其量僅係讓其了解簽辦程序進度而已,興玉輝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獲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辦理變更工作,徒以其持有上開函文影本,主張已獲書面指示變更工作,自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追加給付鋼筋續接器70萬2000元,不應准許。
⒉全套管基樁人員及機具待機費80萬元:
興玉輝公司主張:開工後施工順序為先施做「海側擋土牆排樁工程」及其上方之擋土牆,其開挖所得土方則利用於需先行填土之「二號橋橋台」,但於施工時發現原設計之擋土牆排樁鋼筋不能搭接之問題,該等全套管基樁無法施作,遂於95年9月28日被迫停機,並同時函請三工處提供可行之變更方案。嗣又發現圖說與現地地形不符、施工區高程22M-56M邊坡陡峭、施工沿線多處坍塌下滑且部份區域回填土質不穩施工安全堪慮等問題,再於95年10月12日函請三工處研議加深基樁深度。興玉輝公司之施工順序係因上開因素被迫改為先行施作二號橋橋台基樁,且延至95年11月8日始開始施作,所以自95年9月28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興玉輝公司全套管基樁人員機具被迫閒置達40天,損失80萬元,應由養工處負擔云云,固提出契約書及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並舉證人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證述:全套管基樁停工40多天後,有向興玉輝公司要求待機費用80萬元,興玉輝公司先付伊40萬元,餘款俟興玉輝公司向三工處請款後再支付等語(原審卷三第10頁)。惟三工處抗辯:全套管基樁人員及機具本即可用以施作「二號橋A1橋台基樁」及「左側L型擋土牆」,興玉輝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係依原定施工順序而先行施作「二號橋A1橋台基樁」,此屬承包廠商工地現場人員及機具管控調配之責任,且三工處亦從未規定興玉輝公司之人員及機具需於工地現場待命,更無要求需備有二組全套管基樁人員及機具,則興玉輝公司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人員機具待機費用。經查,依興玉輝公司提報之施工網狀圖所載,興玉輝公司施作「二號橋A1橋台基樁」與「左側L型擋土牆」最早開始作業期間係開工後第35天,「左側
L型擋土牆」甚至更晚於「二號橋A1橋台基樁」,有施工網狀圖可稽(原審卷二第154頁)。可見興玉輝公司原預計先施作「二號橋A1橋台基樁」,而其規劃之施工網狀圖,同將「二號橋A1橋台基樁」與「左側L型擋土牆」安排在開工後第35天施作,顯然全套管基樁人員與機具並非不能同時施作「二號橋A1橋台基樁」與「左側L型擋土牆」,則興玉輝公司為完成工作,其工地現場如何定施工順序,原屬承攬人管控工程進度之調配問題,契約並未要求人員及機具應在現場待命,且本件工程並未辦理停工,因變更設計業已追加預算並展延工期,是興玉輝公司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興玉輝公司雖主張:伊所提之施工網狀圖,係工程完工後始依據實際施工狀況製作云云,惟依興玉輝公司提報施工網狀圖之檢送日期為95年11月6日(原審卷二第154頁),而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故施工網狀圖顯非完工後依據實際施工狀況所製作,興玉輝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圓柱體擋土牆鋼模52萬元:
興玉輝公司主張:伊製作圓柱體擋土牆鋼模費用52萬元,詎工程變更設計後,鋼模便作廢不用,三工處應依實際製作費用計價給付,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三工處雖以價目表已載明「基樁鋼模製作及裝拆」項目並已結算興玉輝公司施作數量為由,拒絕給付鋼模製作費用。惟查,價目表「基樁鋼模製作及裝拆」項目原規劃2829平方公尺,係包含鋼模製作及裝拆,變更設計後不再施作原定之基樁,已然無法計算施作數量,三工處亦不否認變更設計後已無庸再使用鋼模(原審卷二第38頁),則興玉輝公司依約備料而實際支出之鋼模製作費52萬元,因三工處變更設計之因素而無法使用,三工處即應給付興玉輝公司實作之金額。故興玉輝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基樁空鑽費用139萬8034元:
興玉輝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基樁之長度變深,已超出原施作方式所得預期之空鑽長度,數量差距583公尺,請求三工處增加給付139萬8034元。三工處雖以價目表載明「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已包含基樁空鑽之費用,且工程設計圖圖號38/F及39/F「全套管場鑄基樁配筋詳圖」之說明5亦明確記載「空挖長度由承包商依其便利自行訂定,但空挖區域內所需之任何工料費用均不得另行要求計價」為由,而拒絕給付基樁空鑽費用,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每支基樁空鑽長度為1公尺以上,基樁共
121支,基樁總長度為121公尺以上,依工程價目表載明「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已明白表示空鑽施工費用包含於本施工項目單價內,不應再予計價等情(原審卷二第1至16頁)為據。惟查,三工處並不否認變更設計後基樁空鑽總長度會較變更設計前為長;且據黎○○證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工法不同,全套管基樁的鑽掘深度會比變更設計前鑽掘深度更深,倘依照先前兩造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按照圖面計算基樁空鑽高程之差距為583公尺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可見興玉輝公司因工法變更,確有產生空鑽總長度較原契約更多之費用,已無從依其便利自行訂定空挖長度。而價目表「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項目,係以變更設計前之工法為計價基礎,興玉輝公司參與投標時亦係以該計價基礎攤付成本,考量變更設計並非因興玉輝公司之因素導致,倘堅持空鑽費用由興玉輝公司自行吸收,將使興玉輝公司增加訂約當時無法預計之費用,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契約所定實作實算之精神,興玉輝公司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空鑽費用應由三工處負擔,始屬公允。上開鑑定意見未及審酌變更設計並非興玉輝公司之因素導致,影響興玉輝公司投標時之計價基礎,所為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三工處雖以:系爭基樁空鑽長度於變更設計前後差距583公尺,並非實際之數量,興玉輝公司應證明該所謂超出原所得預期空鑽長度為何,並應予以扣抵,而非逕以按其所主張空鑽費用請求云云為辯。惟查,此空鑽長度差距583公尺,固非實際之數量,但依黎○○所述,此差距既係三工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依圖面計算變更設計前後空鑽深度所「增加」之長度,已將原預期空鑽長度計算在內,上訴人以之作為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基樁空鑽長度變深超出原施作方式所得預期之空鑽長度,洵非無據,且無再扣除變更設計前原預期空鑽長度之必要。而兩造對於空鑽單價按2398元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則興玉輝公司請求三工處增加給付139萬8034元(2398×583=0000000),應予准許。
⒌鋼軌樁擋土支撐98萬2290元(興玉輝公司請求超過98萬2290元部分,原審否准其請求,未據聲明不服):
三工處雖以:分期檢查結算之數量僅261公尺,不得將未分期檢查之數量辦理計價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第18期及第20期工程估驗時,本項目經三工處估驗計價之數量各250公尺,有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8至65頁),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規劃之總長度500公尺相符,可見興玉輝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應有500公尺。故本項目應以興玉輝公司實際施作之500公尺計價,養工處僅以261公尺結算,不足之239公尺,依價目表單價4110元計算,三工處應增加給付98萬2290元(239×4110=982290)。
㈡關於一號橋樑採「半半施工」方式,追加工程款部分(興玉
輝公司逾下列請求部分,原審否准其請求,未據聲明不服):
⒈1A2橋台9支全套管基樁鑽掘空鑽17萬1360元:
興玉輝公司主張:因改採「半半施工」方式,「1A2橋台R側」須填高土方7米,因此9支全套管基樁均增加空鑽之長度各
7米,依單價2720元計算,請求三工處增加給付17萬1360元。三工處則辯以:填高土方,係屬興玉輝公司自行選擇之工法,空鑽費用不得另外增加給付;退步言,依「半半施工」變更設計後,此部分9支全套管基樁與原設計圖相較會增加空鑽長度各7公尺之事實不爭執,但空鑽單價應按2398元計算。經查,一號橋「半半施工」,先行完成左側橋台及橋面開放通車後,其A2橋台基礎右側9支基樁鑽掘機械施工時活動空間有限,恐增加作業時間及為爭取橋台基礎開挖及樁頭處理施工時效,為減少對已完成之左側橋台基礎影響及原有道路坍塌,經研議A2橋台右側基礎須回填土方提高工作面先行施作基樁鑽掘,因屬工地現場解決原有道路之維持交通所衍生之處理方式,故基樁打設時增加回填土,其土方回填及挖除之費用,依施作範圍核算回填土數量為25M(L)×2OM(W)×7M(H)=3500M3,乘以工作項目單價22元/M3=77000元,此部份之計算式業據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建議書中詳予載明(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另據黎○○證述:一號橋樑為維持交通,後來採「半半施工」方式,會加深鑽掘深度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背面),足認興玉輝公司參與投標係以價目表之計價基礎攤付成本,變更設計既非興玉輝公司之因素導致,所增加之空鑽費用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興玉輝公司因而增加之空鑽費用應由三工處負擔,始屬公允。且兩造對於本項目關於增加空鑽長度各7公尺,按單價2398元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則興玉輝公司得請求養工處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5萬1074元(9×7×2398=151074)。
⒉第二次預力樑吊裝機械動員費30萬元:
興玉輝公司主張:「半半施工」方式,須分兩趟動員吊裝機具,致其增加費用30萬元。三工處則辯以:價目表「預力大樑架設」係以「支」為計價單位,興玉輝公司所稱之動員費已包含在吊裝機械費用內,不應再追加第二次預力樑吊裝動員費,且興玉輝並未就其所主張之費用究係如何計算提出證據及說明云云。經查,興玉輝公司主張:採半半施工之另一座橋,一次只能吊4支預力樑,16支無法一次都吊上去,預力樑數十噸重,須動員6部吊車從高雄到台東,一趟需支出15萬元,吊車的動員費就是吊預力樑。現場有兩座橋,第一次只能吊12支,契約如不採半半施工方式,只須一趟來回,但因採半半施工方式,須再出車一趟,伊是請求第二次從高雄到台東來回所增加之車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三工處不爭其形式上真正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價目表及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並據黎○○證稱:一號橋樑採「半半施工」方式,預力樑須經兩次吊裝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可見變更設計後,興玉輝公司確須第二次動員吊車往返高雄至台東,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即屬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故興玉輝公司請求三工處增加給付30萬元(000000×2=300000),自應准許。
㈢關於安衛、環保、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請求追加費用部分:
興玉輝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此一因素雖未導致全面停工,但應視為已局部停工,應增加乙式計價之費用17萬3901元(含警戒人員3萬5960元、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6萬7879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萬
8810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5萬1252元)云云。經查,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O.6乙式項目計價載明:「..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因甲方(三工處)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是於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時,需基於實際需要,且承包商仍於實際停工工期繼續辦理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始得請求給付。經查,興玉輝公司主張其因展延工期另增加62天之警戒人員支出,為三工處所否認,興玉輝公司未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縱使興玉輝公司因變更設計致影響部分施作,但本件未辦理局部或全面停工,本無實際停工工期可言;且興玉輝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影響部分施作之期間,該部分基於實際需要,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調整給付。㈣結算未計價部分(興玉輝公司逾下列請求部分,原審否准其請求,未據聲明不服):
⒈「市售排水器及安裝」項目24萬0240元:
興玉輝公司主張:價目表並無此項目,變更設計後亦未編列,伊安裝排水器2184組,三工處應計價給付云云。三工處則辯以:詳細價目表「10cm∮P.V.C洩水管」係以「支」為計價單位,且施工說明書第02830章擋土牆第3.2.4條規定所有擋土牆均應設置洩水孔,洩水孔之進口處應依設計圖說規定堆放透水材料,設計圖圖號35/F、41/F亦已標示為整組排水設施,興玉輝公司主張此部分未予編列並非事實云云。經查,工程設計圖之35/F圖關於「H=3.5m混凝土擋土牆」(該圖右上角)及「L型懸臂式擋土牆」(該圖右上角)後方均標示有「市售排水器」;41/F圖中之「懸臂式擋土牆洩水管」後方「透水材料」則標示為「背填透水性良好之小石子濾料」(原審卷一第196、197頁),且排水器與洩水管(器)之安裝位置不同,足認工程設計圖有安裝「市售排水器」之標示。三工處雖執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計量計價及估驗第0.4條計量與計價規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已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內」(原審卷一225頁)為辯,惟詳細價目表中「10cm∮P.V.C洩水管」之計價項目為「洩水管」,係以「支」為計價單位,並未列「排水器」為計價項目,(原審卷一第191頁),是「排水器」確屬工程漏項無訛,興玉輝公司請求三工處計價給付,自屬有據。興玉輝公司主張「市售排水器及安裝」項目每組41元,業據提出三工處交通部26台線安朔~旭海段新(拓)建道路工程第五標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三工處對於該明細表之真正並無爭執,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既未列「排水器」為計價項目,則興玉輝公司就其安裝排水器2184組,請求三工處按每組41元給付8萬9544元(2184×41=89544),應予准許。
⒉「紐澤西護欄反光導標及安裝」項目24萬3000元:
興玉輝公司雖主張:單價分析中並無「紐澤西護欄反光導標及安裝」之項目,而設計圖則有此標示,同屬契約漏項,伊施作此項目數量900個,應可請求調整給付云云。惟設計圖之55/F圖關於施工交通安全設施圖中「活動型紐澤西護欄」,其正面圖標示「20×40貼工程級反光紙(二面)」,附註記載:「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正面應貼工程級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加裝警告燈」(原審卷一第198頁),可見工程設計圖所標示之「活動型紐澤西護欄」,係指正面貼工程級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加裝警告燈之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是詳細價目表未將「反光導標」列入計價項目,而僅列「活動式混凝土護欄製作及吊放」項目(原審卷二第177頁),自包含貼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加裝警告燈之費用。上訴人雖以公路總局訂頒之工料分析表目錄-10/16頁,將護欄按照設置位置分列於330、331二項,而裝設於紐澤西式護欄上之反光導標則系列於353項,主張公路總局各工程單位應將護欄與反光導標分別列項計價,並引米棧大橋改建工程價目表為例。惟系爭護欄應製作之高度、基礎深度及寬度,與公路總局訂頒工料分析表目錄中護欄項目所標示不同(原審卷一第198頁、本院卷第130),且興玉輝公司所引其他工程價目表亦與系爭工程無關,自不得援引該工料分析表及他工程價目表,而主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活動式混凝土護欄製作及吊放」項目,其價金顯不包括「反光導標」費用。
㈤興玉輝公司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估驗款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兩造有爭議之項目應予計價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344萬0942元(000000+0000000+982290+151074+300000+89544=000000
0),加計三工處同意給付及兩造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113萬4339元,興玉輝公司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應為457萬528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據此計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即按工程費總和之10%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應為45萬7528元(0000000×10%=457528,元以下四捨五入);包商營業稅即按工程費總和之5%計算應為22萬8764元(0000000×5%=2287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契約規範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係以工作費為計算基礎,不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及延展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且物價指數增減率為11.81%,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應為44萬6776元{0000000×(11.81%
-2.5%)×(1+5%)=44725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135萬1517元,興玉輝公司得請求三工處追加之工程款總額為706萬0347元(0000000+457528+228764+447257+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興玉輝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三工處追加給付工程款,請求之金額在706萬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三工處應給付699萬6459元本息,就三工處應再給付興玉輝公司6萬3888元(0000000-0000000=63888)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興玉輝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興玉輝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三工處給付部分,及興玉輝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三工處及興玉輝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三工處及興玉輝公司上訴意旨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