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許O真被告吳O暾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4日結婚,婚後同住育有三名子女,然被告於十多年前開始,經常外宿二、三日不知所蹤,原告遂帶子女一同搬離共同居住地至今。被告於雙方共同生活時是從事水電工工作,一開始還有支付生活費用,但是後來被告經常不回家時間持續一年,且未給付生活費,原告方才告知公婆要搬離住處,而原告及子女在外居住後,被告未曾與自己或小孩聯絡,小孩則曾經回家探視過祖父母。兩造分居十幾年,感情已生嚴重破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原告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然被告開始經常無故離家未歸不知去向,此狀況時間長達一年後,原告向被告父母表達離開意向,並帶同兩造子女搬出共同住處,然被告多年來亦未與原告、子女連繫,未盡任何家庭責任,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吳政芸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兩造是否分居?)是。分居十幾年了。」、「(問:為何分居?)因為那時候我父親都不回來,那時候我大概國二國三。」、「(問:是否知道爸爸為何不回來的原因?)不知道,因為我也沒有問。」、「(問:父母有吵架?)應該是有為了他不回來而爭執,但是被告沒有說他不回來的原因。」、「(問:有無懷疑被告有外遇?)那時候有這種說法出來,但是沒有證據。」、「(問:後來你媽就帶著你們三個子女離家?)是,因為對我媽媽是一種精神折磨,因為丈夫都不回家。」、「(問:你父親後來有無跟你們聯絡?)一開始很少,再來就沒有聯絡,且他也都沒有拿什麼生活費給我們,都是我母親賺錢養我們三個小孩子,那時候我比較大,所以半工半讀自己賺學費。」、「(問:你多久沒有見到被告了?)我最後一次見到他,是我訂婚那一天,結婚有通知他,他也不來,且我們是透過親戚通知,但是也找不到他的人。」、「(問:親戚可以找到他嗎?)奶奶可以找得到他。」、「(問:就本案還有無其他陳述?)我希望不要再拖了,已經拖很久了。」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參與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同住育有子女,然被告無故經常離家數日不告知行蹤,被告無欲經營美滿家庭,亦未支付生活費及善盡照顧家人責任,肇使原告承受莫大壓力,嗣而攜同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然被告仍不與原告、子女修復情感維繫親情,甚至漸不連繫,兩造分居迄今十多年,雙方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