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全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鄉傳 抗告人 張經亞 相對人 林復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張經亞部分:㈠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㈡經查:本院民國102年8月19日102年度司票字第3113號裁
定於同年8月21日分別送達張經亞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段00號6樓」、居所地「高雄市○○區○○街○○巷○○號」,均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6、17頁),則抗告期間末日應為同年9月2日(同年8月31日、9月1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張經亞遲至102年9月3日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2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全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大公司)部分:㈠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原係欲用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而簽發,然買賣房屋並未成交,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與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㈢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張經亞、全大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張經亞之抗告不合法、抗告人全大公司之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經亞部分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全大貿易有限公司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102年度抗字第188號│├──┬───────┬──────┬────────┬───────┬───────┤│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2年8月10日│①張經亞│100萬元│102年8月10日│No821688││││②全大貿易有│││││││限公司沈鄉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