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王宗元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於民國102年2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並於同年月4日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處時,因臉部潮紅為警盤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元於警詢及偵察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王元宗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初犯,猶不知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然於夜間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及其並未肇事,所生危害非重,及被告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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