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文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5號、第82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43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政雄部分撤銷。
李政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即陳志文部分)駁回。
事實
一、陳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政雄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0年5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陳志文(綽號「ㄚ郎」)與李政雄(綽號「阿猴」)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8日16時42分前之某時,由陳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係陳志文或李政雄所有)與 蔡俊聰 (綽號「豆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事宜,約定由陳志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俊聰,價款先讓蔡俊聰賒欠,並由李政雄負責毒品交付事宜,陳志文並允諾於事成後交付3,000元報酬給李政雄(尚無證據證明李政雄業已收取3,000元報酬)。嗣李政雄於10
1年3月8日16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係陳志文或李政雄所有)與蔡俊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李政雄乃於同日18時許,駕駛陳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高雄市旗津區某電線桿旁,將價值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放置該處,旋由蔡俊聰取走上開毒品而為交付(購毒價款2萬元則尚賒欠)。
三、李政雄於交付上開毒品予蔡俊聰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海岸公園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李政雄在犯罪尚未被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表明其係代陳志文送交毒品予蔡俊聰,且該車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屬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復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志文,旋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政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李政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或有「前後陳述不
一」之情形,或有「警詢有訊問部分,而原審未為訊問」及「警詢未訊問部分,而原審有訊問」之情形,致有「警詢與原審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李政雄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李政雄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證人李政雄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李政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相一致,益徵證人李政雄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李政雄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陳志文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李政雄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俊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㈡本院依被告陳志文及辯護人之聲請,於102年5月7日及同
年月21日傳訊證人蔡俊聰到庭作證,惟證人蔡俊聰均未到庭,經本院飭警拘提,亦無所獲,足認證人蔡俊聰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李政雄於101年3月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海岸公園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李政雄在犯罪尚未被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表明其係代被告陳志文送交毒品予蔡俊聰,且供陳該車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屬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復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志文,旋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101年4月18日對證人蔡俊聰製作警詢筆錄,經證人蔡俊聰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即證人蔡俊聰之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準此,足認證人蔡俊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為證明被告陳志文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蔡俊聰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政雄、蔡俊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政雄、蔡俊聰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
陳述,而被告陳志文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李政雄、蔡俊聰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李政雄、蔡俊聰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105、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文(下稱被告陳志文)固供認:伊綽號「ㄚ郎」,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伊名義購買,李政雄曾向伊借車,又 伊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雄、蔡俊聰聯繫,而李政雄亦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借車給李政雄,車上毒品並非伊所有;伊並未交付行動電話供李政雄使用;伊並無販賣毒品予蔡俊聰,亦未指使李政雄交付毒品予蔡俊聰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雄(下稱被告李政雄)於原審審理時固供認:伊有向陳志文借車,並受陳志文之委託,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予蔡俊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毒品交易是陳志文直接與蔡俊聰聯繫,伊並不知情,伊只是單純向陳志文借車,並受陳志文之委託,把毒品放在指定處所即高雄市旗津區某電線桿下,伊並無營利之意圖,應屬無償轉讓毒品,至陳志文所交付之3,000元,則係請伊幫忙保養汽車、換機油,並非報酬云云;惟被告李政雄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4、128頁)。
二、經查:㈠證人蔡俊聰於101年3月8日以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志文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由被告李政雄於同日18時許,送交毒品至指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旗津區某電線桿下,證人蔡俊聰旋即自該地點拿取獲得上開毒品,惟證人蔡俊聰尚未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陳志文、李政雄,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被告李政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海岸公園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方在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等情,業據證人蔡俊聰於警詢、偵訊時(見警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56至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至11頁;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54至56頁、第58至59頁;原審卷二第71至92頁)分別證述綦詳,彼此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李政雄並自陳: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7、180頁);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憑,上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分別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
㈡被告陳志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另被告李政雄於原審審理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蔡俊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係先與陳志文聯絡,以
2萬元向陳志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陳志文說可以讓伊欠債沒關係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又被告李政雄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係陳志文令其送交毒品予蔡俊聰等語(詳後述),足見被告陳志文係為本案毒品交易之主導者,洵可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雄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扣案毒品均係陳志文所有,伊使用該車時,陳志文已將毒品藏放在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第86、181、183頁),而該車係被告陳志文交予被告李政雄使用乙節,亦據被告陳志文供陳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4頁、第98至99頁、第18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6、47頁)。參以被告李政雄於101年3月7日19時46分44秒許、19時53分
7秒許、23時28分46秒許、23時35分6秒許、23時51分37秒許,同年月8日即案發當日16時42分30秒許、17時49分23秒許、17時58分28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被告陳志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俊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進行受話、發話等節,有卷附通聯紀錄共3份、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5頁;偵一卷第37、39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而證人蔡俊聰證稱其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警二卷第21頁),被告陳志文亦供稱:李政雄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 伊乙情 (見偵二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原審卷三第24頁)。足認被告陳志文、李政雄及證人蔡俊聰3人間,確有於案發當日(101年3月8日)及前一日(101年3月7日),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亦可認定。
⒊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執行通訊監察(檢警單位雖於100年12月
21日至101年2月16日對證人蔡俊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01年3月
8日,故上開通訊監察與本案無涉),員警亦無接獲他人檢舉,係被告李政雄主動於警詢時坦承其為被告陳志文送交毒品予證人蔡俊聰,每送一次可獲得3,000元之酬勞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可見員警係經由被告李政雄之供述,方得知悉本案相關犯罪情節,而被告李政雄前揭供陳內容,對於被告李政雄自身甚為不利,核屬被告李政雄違背其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又係出於其任意性,足認被告李政雄上開自白陳述之憑信性甚高。佐以被告陳志文與證人蔡俊聰係鄰居關係,被告李政雄與被告陳志文、證人蔡俊聰則住同村,渠等3人間並無仇恨糾紛等情,業經被告陳志文、李政雄及證人蔡俊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分別見警二卷第20頁;偵一卷第13、14頁;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15、72、73、86、87、95、98、101、181、182、184頁;原審卷三第24頁);又被告陳志文既願出借車輛交予被告李政雄使用,業如上述,益徵雙方間存有相當程度之交情;而被告陳志文於警詢時陳稱:伊只見過李政雄、蔡俊聰各1次面而已云云(見警二卷第25頁反面),否認其與共同被告李政雄、證人蔡俊聰之往來情誼關係,更見其畏罪情虛。職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雄、證人蔡俊聰與被告陳志文間既無何仇恨糾紛,其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分別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證述,則證人李政雄、蔡俊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陳志文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由此,益徵證人李政雄、蔡俊聰上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⒋按毒品之持有、轉讓、販賣等行為,乃法所嚴禁,為我國全
力查緝之犯罪行為,如轉讓、持有達一定數量,刑責更重,又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亦屬重要犯罪物證,衡諸情理,如有欲從事此類違法行為者,莫不謹慎小心,亟思防免他人知悉,以求保密躲避查緝,持有者自無無故交付他人之理。而被告陳志文、李政雄既均有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此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75、99、
181、184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復有被告李政雄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5、16頁),是依被告2人之生活、社會經驗,均應明知上情。經查:
⑴員警攔檢被告李政雄所駕駛車輛時,被告李政雄坦承車內之
物品即為毒品,主動告知尚有毒品藏放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後座中間扶手內,並稱毒品之藏放位置係陳志文所告知等情,業據被告李政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7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4至77頁;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李政雄對於該車上之毒品種類、數量、藏放位置等隱密事項,悉皆瞭然於心,苟被告李政雄僅係單純向被告陳志文借車,則被告陳志文應無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即率爾委託被告李政雄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蔡俊聰,而提高為警查獲風險及自陷囹圄之理。又被告李政雄苟係順便協助送交毒品予證人蔡俊聰,則被告陳志文所委託者,應僅限於欲送達予證人蔡俊聰之毒品,以求控制遭到檢警查緝、或毒品遭他人侵吞等風險,豈願無故向被告李政雄告知車內諸多毒品之藏放位置,甚且恣意將車內大量毒品置於被告李政雄實力支配範圍下之理。
⑵再者,毒品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且往往因分裝沾附包裝
袋而致使數量減少,是被告陳志文、李政雄應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諸多毒品,預備供渠等自身吸食,致該毒品可能因變質而無法施用之理;亦無恣意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量分裝,致毒品數量可能因過度分裝而有減少之理。被告李政雄既明知被告陳志文所交付之物品即係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13、14頁;原審卷二第87頁),且業經仔細分裝,數量各高達58包、39包之譜,復委由其代為送交毒品,是依被告李政雄之生活、社會經驗,自難諉稱其就被告陳志文販賣毒品予證人蔡俊聰乙事,毫無所知。
⑶參以被告李政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伊因經濟
壓力,沒辦法才會替陳志文送毒品,陳志文有說毒品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俊聰,陳志文每次都會給伊3,000元當工錢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
4至5頁、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二第75頁)。足見被告李政雄係藉由送交毒品予購毒者而從中獲利,苟被告陳志文僅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蔡俊聰,豈願另行支付3,000元之菲薄報酬予被告李政雄,此顯悖於常情。
⑷佐以被告李政雄於警詢中業已自陳:伊係將毒品交給「購買
者」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且被告李政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陳志文叫伊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旗津二路30
0號的電線桿下放著,伊放了就走,伊放毒品之後,蔡俊聰曾打電話給伊,詢問「放了沒」,伊向蔡俊聰回稱「我走了」,伊知道蔡俊聰會來拿伊所放之毒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2頁)。足見被告李政雄與證人蔡俊聰間之交談內容甚為簡短,雙方業已存有相當默契,核與實務上常見之買賣毒品雙方,多於通話過程中以暗示、隱晦方式談論相關毒品交易內容,以免遭到監聽查緝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李政雄明知被告李政雄販賣毒品予證人蔡俊聰乙節,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⑸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俊聰不曾
向伊購買毒品,伊亦未要求李政雄拿毒品給蔡俊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1頁)。然查,陳志文為本案共同被告,復矢口否認犯行,其與被告李政雄間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詞自有避重就輕之虞。又證人陳志文此部分之證言,核與前開證人蔡俊聰之證詞及被告李政雄之供述,均明顯迥異,尚難遽予採信。
⑹從而,被告李政雄辯稱:伊僅知悉陳志文有施用毒品,不知
陳志文有在販賣毒品,亦不知陳志文與蔡俊聰間係買賣毒品,伊無營利之意思云云,均係臨訟匿飾之詞,洵無足採。
⒌證人蔡俊聰尚未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陳志文、李政雄乙情,
業據被告李政雄及證人蔡俊聰分別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73頁),衡以被告李政雄係將毒品放置在電線桿下,並非親手將毒品交予證人蔡俊聰之交易模式,足認證人蔡俊聰並無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陳志文或被告李政雄。此外,被告李政雄供述:伊將毒品交給購買者後,即撥打電話予陳志文,向陳志文陳報工作已經完成,惟伊尚未因本案而拿到報酬等節(見警一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二第73頁、第75至76頁);參以被告李政雄送交毒品至指定地點後,不久即為警盤查,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志文是否確已交付3,000元之報酬予被告李政雄,非無疑義。
復酌以證人陳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於101年3月7日或同年月8日拿錢給李政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陳志文曾事先交付報酬3,000元予被告李政雄,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政雄之認定,即認被告李政雄尚未因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有所利得。
⒍至被告陳志文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陳志文之財力低於李
政雄,難以想像陳志文為何要花3,000元給李政雄送交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然查,被告陳志文、李政雄之實際財力狀況,除被告2人之片面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又毒品交易非但與行為人之個人財產利益有關,另亦涉及刑責重罪,被告陳志文主觀上是否願意交付3,000元予被告李政雄作為報酬,應僅涉及被告陳志文控管自身犯罪行為可能遭到檢警查緝之風險高低,及其欲經由販賣毒品以賺取更高暴利之慾望程度等節,核與被告陳志文所犯本案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何直接關聯,故被告陳志文之辯護人於原審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價
值理應非一,惟毒品交易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證人蔡俊聰於偵訊時,證人李政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陳志文販賣予蔡俊聰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1包,重量約均係1錢,交易價格則各為1萬元等語(蔡俊聰部分見警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58頁;李政雄部分見偵一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92頁),尚在情理之內,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文之認定。從而,被告陳志文之辯護人於原審辯以:蔡俊聰供稱海洛因1錢,甲基安非他命1錢,價錢為何都是1萬元,蔡俊聰之供述有違常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0頁),洵非可採。
⒉再者,綜觀被告李政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關於⑴被告李政雄與證人蔡俊聰見面之地點,究係旗津二路「總統廟」、或旗津二路300號(門牌號碼)電線桿旁、旗津二路300號透天厝、抑或旗津區「300號」(舊地名)(分別見警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12、14、55頁;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第81、87頁);⑵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究係欲交予證人蔡俊聰或「石頭」(分別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12、14、55頁;原審卷二第74頁、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第87至92頁);⑶證人蔡俊聰係使用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抑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進行聯繫(分別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55頁;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等節,前後供述雖略有歧異。惟查,李政雄前於警詢時,即有精神不濟之狀態,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頁),復酌以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記憶能力亦因人而異,證人李政雄於原審審理時屢屢陳明:時間經過已久,且伊之記憶力於施用毒品後,有退化情形,部分事情伊已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75、79、88、91、182頁),足見其囿於自身記憶能力,加諸時間影響,難以期待被告李政雄得為明確一致之陳述。況且上開事項僅涉及本案相關犯罪情節之細部事項,尚無礙於本案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非得率執上情,遽予認定被告李政雄之供述內容皆屬虛妄,而全無可採。故被告陳志文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李政雄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不合理之處甚多,並不能作為認定陳志文有罪之依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同無足採。
⒊此外,被告李政雄固曾供陳: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係陳志文交予伊使用,供伊聯繫陳志文、蔡俊聰云云(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56頁;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第182頁);惟嗣又改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向他人購買之人頭卡,並非陳志文所交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李政雄關於此部分之供述不一,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揭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確係由被告陳志文交予被告李政雄所使用,是被告陳志文辯稱:伊並未交付行動電話供李政雄使用乙節,尚非無據。惟不論被告李政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是否係由被告陳志文所提供,均不足以影響及動搖本院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㈣再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
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陳述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共同正犯等)之陳述外,其他足以強化或擔保其陳述憑信性之相關證據而言。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相互印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第50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俊聰雖係購毒者,客觀上與被告陳志文、李政雄處於對向性之關係,惟證人蔡俊聰並非因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嫌為警查獲,始供出交易毒品對象為被告陳志文、李政雄,故證人蔡俊聰應無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虞。再證人暨共同被告陳志文及李政雄之供述、證人蔡俊聰之證詞、卷附通聯紀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附表編號7③所示之行動電話等事證,經交相參核後,皆互可勾稽,俱如上述,應得互為補強證據。是被告陳志文之辯護人辯以:李政雄之供述證據並無補強情形,蔡俊聰之供述則無任何佐證,不足採信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陳志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政雄,欲證明:案發後李政雄答應每月給陳志文8,000元的生活費,要求陳志文替李政雄擔罪,但李政雄只給過陳志文1次8,000元等情。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曾向陳志文借過錢,這次因為因為他在關,他叫我先把錢還給他,要我把錢寄到看守所去還他,我基於朋友道義,就寄了8,000元和一些東西去看守所給陳志文,這些事情和本案並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在案發後以每個月給陳志文8,000元的代價要求他替我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雄上開證述內容,固坦承於本件案發後交付8,000元給被告陳志文,然其證述係償還先前積欠被告陳志文之款項,並非以此代價要求被告陳志文替其擔罪。職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雄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文之認定。
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且一。本件被告李政雄坦認受被告陳志文之託,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俊聰,且被告陳志文允諾於事成後交付3,
000元報酬給被告李政雄等情已如上述;另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陳志文與證人蔡俊聰僅係一般之朋友關係,尚非屬密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陳志文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毒品透過被告李政雄無償交付、轉讓予證人蔡俊聰之理。從而,被告陳志文透過被告李政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蔡俊聰,被告2人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文、李政雄業已取後證人蔡俊聰所交付之購毒價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政雄業已取得被告陳志文所交付之3,000元報酬,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此皆無礙於被告陳志文、李政雄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政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陳志文上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文、李政雄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陳志文、李政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志文、李政雄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販賣毒品者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為不同級毒品之買賣
,例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祇能從一重罪處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文、李政雄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於同一時、地,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同時交予證人蔡俊聰,為單一販賣行為。從而,被告陳志文、李政雄以單一行為,同時為不同級毒品之販賣,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揆諸上開說明,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文、李政雄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乃為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倘被告願意供出其供運輸、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至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第37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志文於偵、審中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復於警詢中表
明伊不願意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之意(見警二卷第26頁反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警方係依據李政雄、蔡俊聰之證詞,始派員至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借訊被告陳志文,並於101年5月11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本案並無執行通訊監察,亦無接獲他人檢舉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47至48頁);參以被告李政雄、證人蔡俊聰、被告陳志文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各為101年
3月8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3日,此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分別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9、25頁),足見調查機關確係因被告李政雄之供述,始發動偵查詢問證人蔡俊聰、調閱相關事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陳志文,是被告李政雄所為,自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調查機關雖曾針對證人蔡俊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執行期間係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6至49頁),而本案犯罪時間則係101年3月8日,斯時早已停止執行通訊監察,是於被告李政雄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共犯陳志文前,尚難謂調查機關業已掌握何等確切事證,得以對共犯陳志文所涉本案犯行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職是,原審公訴檢察官認為偵查機關對於被告陳志文、李政雄所涉本案犯嫌,業有明確之合理懷疑之基礎,本案非因被告李政雄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陳志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洵有誤會,尚難憑採。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第49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15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被告陳志文、李政雄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分述如下:⒈被告陳志文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僅於偵查中曾就本案以外所涉其他犯嫌有所供述(見偵一卷第30頁),自無從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
⒉被告李政雄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有依陳志文之指示,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置放於其與蔡俊聰約定之交易地點(即高雄市旗津區某電線桿旁),旋由蔡俊聰取走上開毒品而為交付,陳志文並允諾事成後給予3,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11頁;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54至56頁);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4、128頁),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政雄業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警方埋伏跟監之對象,係被告陳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原無法探視該車之車內狀況,亦不知悉車內男子即為被告李政雄,其後,係被告李政雄主動打開車門受檢,並主動坦承車內之物品即為毒品,又主動將藏在中央扶手數包毒品交付警方查扣,且被告李政雄販賣毒品罪部分,亦係其主動於警詢時坦承,復本案並未執行通訊監察,亦無接獲他人檢舉等節,有被告李政雄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為證(分別見警一卷第2頁;原審卷一第74至77頁;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足見於被告李政雄供出其持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調查機關尚無掌握何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政雄所涉本案犯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李政雄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符合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於本案案發當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未准予對被告陳志
文、李政雄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乙節,業如上述,而調查或偵查機關於本案案發前,對證人蔡俊聰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結果,至多僅能促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就被告李政雄所涉本案犯行單純產生主觀上之懷疑,尚難率認調查或偵查機關得執之作為確切根據,合理預測被告李政雄於結束通訊監察後所為之本案犯行。故原審公訴檢察官認本案案發前曾執行通訊監察,被告李政雄部分並未構成自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尚有誤會,不足憑採。
㈦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志文、李政雄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僅1包,販售價格總計2萬元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陳志文、李政雄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所得亦非甚鉅,以渠等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文、李政雄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渠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渠等情節輕重,遽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是渠等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依渠等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志文、李政雄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㈧被告陳志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個加重(累
犯)及1個減輕(刑法第59條)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李政雄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個加重(累犯)及4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59條)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4380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同署101年度偵字第7877號),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志文部分):原審以被告陳志文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原判決贅引第51條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志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其為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與李政雄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參以被告陳志文為本案毒品之來源,犯罪情節重於李政雄;復參酌被告陳志文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3頁),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7年。再者,被告陳志文犯罪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惜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其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被告陳志文褫奪公權10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微,復各經分裝為58包、39包,顯非供被告陳志文、李政雄自身施用,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被告陳志文、李政雄販賣毒品予證人蔡俊聰後所剩餘之毒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有直接接觸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範明確。又上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而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再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扣案如附表編號7③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李政雄、陳志文所持用,並持以互為聯繫,惟上開門號並非由被告李政雄、陳志文所申辦,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6、4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確認被告陳志文、李政雄即係各該門號
SIM卡之所有人,且卷內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確為被告陳志文、李政雄所有,依前揭說明,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陳志文、李政雄雖共同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蔡俊聰,惟因證人蔡俊聰尚未交付購毒價金2萬元予被告陳志文、李政雄,致被告陳志文、李政雄尚無實際利得,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陳志文、李政雄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陳志文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政雄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政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政
雄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所為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李政雄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李政雄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政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李政雄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其為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與陳志文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參以陳志文係本案毒品之來源,犯罪情節重於被告李政雄;復參酌被告李政雄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3頁),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者,被告李政雄犯罪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惜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其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併予宣告被告李政雄褫奪公權3年。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微,復各經分裝為58包、39包,顯非供被告陳志文、李政雄自身施用,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被告陳志文、李政雄販賣毒品予證人蔡俊聰後所剩餘之毒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有直接接觸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③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
電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李政雄、陳志文所持用,並持以互為聯繫,惟上開門號並非由被告李政雄、陳志文所申辦,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6、4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確認被告陳志文、李政雄即係各該門號SIM卡之所有人,且卷內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確為被告陳志文、李政雄所有,依前揭說明,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志文、李政雄雖共同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蔡俊聰,惟因證人蔡俊聰尚未交付購毒價金2萬元予被告陳志文、李政雄,致被告陳志文、李政雄尚無實際利得,故此部分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被告
陳志文、李政雄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得物品│備註│卷證頁碼││├────┤││││數量│││├──┼────┼───────────────────────┼──────┤│1│海洛因│標示毛重21公克,粉末狀,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與│見警一卷第18││├────┤編號3、4所示毒品海洛因之合計淨重為23.46公克│至22頁、第29│││1包│,驗餘淨重為23.40公克,純度為38.71%,純質淨│頁;警二卷第││││重為9.08公克│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海洛因│標示毛重9公克,碎塊狀,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見警一卷第18││├────┤合計淨重為3.85公克,驗餘淨重為3.82公克,純度為│至22頁、第28│││11包│53.36%,純質淨重為2.05公克│頁;警二卷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9日調科│52頁。││││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3│海洛因│標示毛重12.5公克,粉末狀,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見警一卷第18││├────┤,與編號1、4所示毒品海洛因之合計淨重為23.46│至22頁、第30│││42包│公克,驗餘淨重為23.40公克,純度為38.71%,純│頁;警二卷第││││質淨重為9.08公克│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海洛因│標示毛重2.5公克,粉末狀,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見警一卷第18││├────┤,與編號1、3所示毒品海洛因之合計淨重為23.46│至22頁、第32│││4包│公克,驗餘淨重為23.40公克,純度為38.71%,純│頁;警二卷第││││質淨重為9.08公克│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5│甲基安非│標示毛重11.5公克,晶體,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見警一卷第18│││他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2.745公克,驗餘淨重為2.74公│至22頁、第31││├────┤克│頁;偵一卷第│││39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3月27日檢│68頁。││││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6│粉狀物│標示毛重209公克,粉末狀,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見警一卷第18││├────┤品成分,淨重為201.64公克,驗餘淨重為201.56公克│至22頁、第33│││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9日調科│頁;警二卷第││││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52頁。│├──┼────┼───────────────────────┼──────┤│7│行動電話│①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18││├────┤,IMEI:000000000000000。│至22頁、第34│││3支(均├───────────────────────┤至37頁。│││含SIM卡│②LG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③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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