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張美枝 相對人 蔡信正
田永安 吳美麗 梁 黃滿妹 蘇昆明 林光村 鄭名君 朱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蔡信正、吳美麗、 梁黃滿妹 、蘇昆明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八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一四九六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黃滿妹以其對相對人田永安具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為由,對田永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4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第
514號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嗣相對人蔡信正及蘇昆明則以其等分別係田永安之債權人為由,分別持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2091、2205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田永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911號清償票款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91號清償票款事件(第109911號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另相對人林光村、鄭名君、朱志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人、相對人吳美麗則為其餘
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惟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雖係田永安,然系爭2筆土地本係伊所有,因伊受田永安詐騙,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之。伊已撤銷受詐騙之意思表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執行程序;另伊備位請求代位田永安對蔡信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免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先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4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至聲請人備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此訴訟並未及於執行債
權人蘇昆明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205號確定裁定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此觀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影本之內容甚明,而蘇昆明既持上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則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土地之執行程序,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異議之訴提起」之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此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是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送請黃
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各為3,484,486元、53,995元合計3,538,481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未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抵押債權金額,而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即4.33年),是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相對人蔡信正、吳美麗、梁黃滿妹、蘇昆明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為766,
081元(計算式:3,538,481×5%×4.33=766,08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66,081元,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