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品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品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品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品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相似,2次犯罪時間相近,且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兩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期玖月。│102年2月7日│本院102年度│102年6月28日│同左│102年6月28日│││級毒品│││審訴字第1277│││││││││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期伍月,│102年2月7日│本院102年度│102年6月28日│同左│102年6月28日│││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晚間9時5分許│審訴字第1277│││││││新臺幣壹仟元折│為警採尿時回溯│號│││││││算壹日。│96小時內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