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家慧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被告江正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家慧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和平路往義勇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忠勇街213號前並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前後來車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亦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由被告江正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方家慧左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復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待被告方家慧以手勢表示允讓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自後超越被告方家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方家慧因此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被告江正芳則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巴擦傷、右胸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挫傷及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家慧、江正芳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家慧、江正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方家慧、江正芳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達成和解後,當庭互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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