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武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4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武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武德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街仁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大勇街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大勇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對向車道左轉,適有 邱永慧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永慧受有右第5掌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蕭武德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邱永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武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永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占用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12萬元,因告訴人不同意該金額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狀(詳卷附調解委員調解單),暨其於警詢自述:職業「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工畢業」(見偵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