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17、11100、13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為此,上訴人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書狀雖係記載抗告,但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