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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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7號、第11100號、第1387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宗穎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張 立旺蔡易哲葉俠辰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揭各該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先後2次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2次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1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

  被   告 蔡宗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㈠民國110年10月27日,將所申設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10天一期,每期1萬元代價,提供予化名 蕭子凌 之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致使 張立旺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於111年1月9日,蔡宗穎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竟再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㈡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將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價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施以附表編號2、3所示詐術,致使蔡易哲、葉俠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張立旺、蔡易哲、葉俠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立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蔡易哲、葉俠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宗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承認將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告訴人張立旺於警詢之供述及手機轉帳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一詐騙事實

告訴人蔡易哲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二詐騙事實

告訴人葉俠辰於警詢之供述及手機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三詐騙事實

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與蕭子凌交涉後,依指示寄出郵局帳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侵害附表2、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旻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術內容

受害金額(新臺幣)

張立旺

110年11月2日17時17分及42分

佯為秀泰影城人員,訛稱信用卡購票設定錯誤,要求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

49963元

29978元

蔡易哲

111年3月13日20時11分

佯為 東森 購物人員,訛稱訂單錯誤,導致自動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97054元

葉俠辰

111年3月13日20時10分及14分

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訛稱住家寬頻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手機APP,導致款項匯出

49987元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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