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88號聲請人 李銘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何 不已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本件拋棄繼承,已逾繼承開始後3個月之時間,本院乃於112年
4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喪禮等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12年6月12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聲請,該裁定於
112年6月21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子,且與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同址,合理推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得知悉,是聲請人既未陳明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釋明之證據,本院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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