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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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勳具保人許于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繳納在案(110年刑保字第81號),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被告業已入監執行完畢,上開保證金尚未領回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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