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徐必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2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3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必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與告訴人 葉柏亮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並朝告訴人吐口水,而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