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志宗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聲請書漏載「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而無從析離,該器具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後,確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該毒品海洛因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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