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76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邵達愷 律師 蘇燕貞 律師被告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及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為 賀安 及 陳盛山 ,嗣於審理中,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及被告華儲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甲○○及李世雄,並分別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應給付1,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至第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華儲公司,並請求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聲明。經核其請求之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如下:
一、訴外人福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FUPOELECTRONICSCORPORATION,下稱福葆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日商KO
IKESANGYOK.K.購買光阻劑乙批(下稱系爭貨物),交易條件為FOB,進口至臺灣,由被告鴻霖公司(MORRISONEXPRES
SCORP.LTD)承攬運送,由訴外人日本I-LOGISTICSCORP.(下稱日本I公司)即其履行輔助人簽發分提單,載明「KEEPCOOL」字樣,委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CATHAYPACIFICAIRWAYSLTD.)實際運送,並簽發主提單,福葆公司憑日本I公司簽發之分提單向被告鴻霖公司領取系爭貨物。因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作業疏忽致未於主提單上記載需冷藏,於抵達目的地臺灣之被告華儲公司倉庫時,被置於危險品倉,致系爭貨物變質受損,公證人於同年11月24日(依公證報告內容所載,應為11月25日之誤)前往查勘後即寄發貨損通知予被告鴻霖公司,經公證結果造成福葆公司受有合計日幣6,698,692元,折合新臺幣1,889,031元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福葆公司,並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未獲置理。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部分:
(一)系爭貨物是否有發生損害:系爭貨物「19CNTS有2次沒被儲存在冷藏庫,每1次多於10小時,所以,這些19CTNS因持續的化學變化造成無法使用」,且系爭貨物為有毒化學物質,福葆公司依規定將其銷毀,受有損害。
(二)如系爭貨物有損害,是否發生於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期間內:依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簽發之主提單,託運人交付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狀況良好,又系爭貨物為晶圓製造之化學原料之一,須存放於Eth值恆定為100.0之冷凍溫度下,因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疏失未於主提單上記載需冷藏,致系爭貨物於94年11月23日早上約10點30分落地交付予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華儲公司時誤入危險品倉(室溫),於同年月24日早上11點26分轉入冷藏倉,於25日上午0點30分又轉入危險品倉,多次往返致系爭貨物變質受損。
(三)被告華儲公司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所簽發主提單上之受貨人為「MORRISONEXPRE
SSCORP.LTD」,即被告鴻霖公司,而非被告華儲公司,若被告華儲公司非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何以將系爭貨物交予非提單上之受貨人?
(四)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運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貨物「19CNTS有2次沒被儲存在冷藏庫,每1次多於10小時,所以,這些19CTNS因持續的化學變化造成無法使用」,則系爭貨物損害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運送間有因果關係。
(五)福葆公司是否已合法通知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而得主張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福葆公司及被告鴻霖公司會同公證人經被告華儲公司同意,前往被告華儲公司現場查看並拍照存證,原告已於法定期間通知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華儲公司貨損一事,等同於法定期間對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盡通知貨損之義務。
(六)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就系爭貨損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日本I公司託運系爭貨物時,簽發之分提單上載明「KEEPCOOL」,系爭貨物之發票亦載明「PLEASEKEEPCOOL」,然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所簽發之主提單上未見「PLEASEKEEPCOOL」之記載,又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所認應載之欄位與實際載明「PLEASEKEEPCOOL」之欄位相距不到幾公分,其Key單作業人員顯有疏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主張以危險品處理云云,惟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紙箱黏有原廠空運標籤,其上均載有「KEEPCOOL」及「0~20℃」等文字,系爭貨物縱為危險品,亦應以「KEEPCOOL」之方式保存,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搬運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七)就侵權行為部分,被告華儲公司是否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使用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所簽發主提單上之受貨人為「MORRISONEXPRESSCORP.LTD」,即被告鴻霖公司,而非被告華儲公司,若被告華儲公司非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何以將系爭貨物交予非提單上之受貨人?
(八)系爭貨損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受僱人疏失,致系爭貨物抵達臺灣後未被送至冷藏倉,而僅置於危險品倉,造成系爭貨物如上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九)若原告得以前開請求權請求賠償,其金額為若干:系爭貨物損害金額以物品之市價乘以1.1倍後計算出應受償之日幣後,再依當時匯率算成台幣,共計1,889,031元。
三、就被告鴻霖公司部分:
(一)被告鴻霖公司是否為福葆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依出賣人日商KOIKESANGYOK.K.之發票記載,本件交易條件為FOB,承攬運送人及運送人均由買受人所安排,則被告鴻霖公司為福葆公司擔任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再委託日本I公司為託運人並安排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為實際運送人。且系爭貨物之運送程序係由福葆公司委託被告鴻霖公司代為處理日本供應商取貨商取貨及向航空公司訂位、安排航班回臺灣等相關手續。則被告鴻霖公司與福葆公司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
(二)其餘部分援引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原告間就債務不履行部分之爭點之論述。
四、就被告華儲公司部分:
(一)系爭貨物進入被告華儲公司倉儲前,是否已經損壞:被告華儲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進入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前,可能已變質云云。惟系爭貨物真正上機時間應由抵達時間往前依一般日本東京至臺灣之時數,運送期間約3小時。且在班機上雖未置於冷藏櫃中,但措施足以維持貨物從日本到臺灣一般正常運輸途中所需時間不會變質,儲存溫度(0~20℃內)、在日本內陸運輸、在日本機場儲存期間及在臺灣內陸運輸皆以冷藏車進行運送,是以系爭貨物進倉前未因氣溫因素而變質。
(二)被告華儲公司之受僱人有過失: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紙箱黏有原廠空運標籤,其上均載有「KEEPCOOL」及「0~20℃」等文字,有其他受僱人發現系爭貨物包裝上註明「KEEPCOOL」而轉至冷藏倉存放,被告華儲公司之員工於勘查時口頭承認其有作業疏失而未將系爭貨物放置冷藏倉,有證人 張誌元 證言可證。
(三)其餘部分援引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爭點之論述。
五、聲明:⑴被告鴻霖公司應給付1,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應給付1,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華儲公司應給付1,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付之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辯稱如下:
一、系爭貨損是否為原告承保範圍:原告未提保險契約,難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屬其承保範圍。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受貨人福葆公司提出之貨損通知單僅得證明福葆公司曾有書面通知被告鴻霖公司一事。公證報告書為福葆公司自行委託公證人所製作,且由福葆公司及公證人片面做成,不得作為發生貨損之依據。
三、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發生於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期間內:原告主張空運主提單上記載雙方均同意提單上所載之貨物於受領時,其狀況完好等語云云。惟一般空運提單只就運送物品名、數量、包皮個數、包裝材質、規格等為記載,未特別載明系爭貨物外表情狀良好或外觀上良好等字句,難認於空運運送亦有所謂清潔提單之概念。被告否認系爭貨物於託運人交付予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時,處於完好狀態。
四、被告華儲公司非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於實務上貨主提領貨物時需自行向被告華儲公司繳納倉儲費用,被告華儲公司亦未曾向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請款,則被告華儲公司係福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五、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運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
六、福葆公司未合法通知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不得主張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依日本國之標準國際利用航空運送條款第39條第2項規定:「…發生滅失或遺失(亦包含無法交付之情形在內)之情形,則為航空貨運單發行之日起算120日以內,除非將明記發生該貨物之損害或一部分遺失之大約日期時間及賠償請求之明細書面予以送交運送人之事務所,否則運送人之責任即消滅…」,而本件空運主提單係於94年11月22日所簽發,惟原告至95年7月間始通知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系爭貨物發生貨損,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就系爭貨物所負運送人責任已消滅。
七、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交易習慣上對需特殊處理之貨物會特別載明於提單上之「HandlingInformation」欄內,系爭貨物性質須冷藏,惟原告所稱「KEEPCOOL」字樣係記載於貨物種類及數量欄內,將「DANGEROUSGOODS」(危險品)字樣記載於「HandlingInformation」欄內,致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未依貨物性質冷藏,且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簽發之主提單係依分提單之記載所為,則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係因託運人日本I公司所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無過失。記載位置並非顯著,一般機場作業人員難以注意,系爭貨物在日本託運時已申報為危險品,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以危險品處理,並無過失,福葆公司之使用人即託運人日本I公司於系爭貨物包裝箱內未放置乾冰,亦與有過失。
八、就侵權行為被告華儲公司非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使用人:於實務上貨主提領貨物時需自行向被告華儲公司繳納倉儲費用,被告華儲公司亦未曾向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請款,則被告華儲公司係福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九、系爭貨損之發生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貨物因日航倉庫未加冷藏而有產生變質之虞,於託運人日本I公司交付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前,系爭貨物損害早已發生。
十、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於空運主提單正面右上方載明託運人注意到有關運送人責任限制之通知,如有必要,託運人得藉由申報較高之貨物價值,並給付增加之運費,以提高運送人責任限制等語,託運人、受貨人於託運前並無申報價值、另行支付高價運費,託運人並於提單上簽名,系爭主提單背面條款第4條復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滅失、毀損或延誤之責任,每公斤不超過美元20元,又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賠償上限每公斤1,000元,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十一、若原告得以前開請求權請求賠償,其金額為若干:原告提出之索賠信係福葆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真實性存疑,公證報告書記載之貨損費用金額與原告所提發票之金額不符,原告未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證明系爭貨物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被告縱應負賠償責任,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僅負美金9,134元(系爭貨物456.7KG×美金20元=9,134元)。
十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十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鴻霖公司辯稱如下:
一、被告鴻霖公司未與福葆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亦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系爭貨物係由日商KOIKESANGYOK.K.託運,由日本I公司承攬運送,並製發提單,系爭貨物之主提單則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製發,並為實際運送。貨物何時通知提貨、儲存及安排班機運送,被告鴻霖公司均未被告知及參與。
被告鴻霖公司僅於系爭貨物運抵臺灣後,協助將提單交付福葆公司以供其報關提領,並代日本I公司收取相關費用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福葆公司之回函就系爭貨物何時決定出貨?何時通知被告鴻霖公司?如何通知?代處理何事未說明,不足證明被告鴻霖公司與福葆公司間存在運送契約。
二、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發生損害。縱有發生損害,與被告鴻霖公司之運送亦無因果關係:被告詢問日本I公司系爭貨物之運送流程,裝機前之運送流程中日商KOIKESANGYOK.K.未要求系爭貨物需置放於冷藏環境下,飛機機倉亦未提供冷藏設備,系爭貨物得於室溫下運送及儲存,系爭貨物抵達臺灣後暫存於冷藏倉,僅為福葆公司之習慣,而非必要。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因被告運送已完成,與運送人責任無關。
三、系爭貨物係危險品,依規定進儲危險品倉並無錯誤。
四、若原告得以前開請求權請求賠償,其金額為若干:被告鴻霖公司主張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僅負單位限制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五、其餘部分援引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原告間就債務不履行部分之爭點之論述。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華儲公司辯稱如下:
一、否認有故意過失:被告華儲公司人員依照艙單指示進艙,上開艙單僅記載系爭貨物為危險品,未記載「KEEPCOOL」。
系爭貨物之包裝紙箱上,非常明顯載有危險品之圖示,惟「KEEPCOOL」字樣非常小,位置亦不顯著,亦未輔以相關圖示,原告要求被告華儲公司之受僱人注意「KEEPCOOL」字樣,已逾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華儲公司之人員轉倉原因係因福葆公司之海關經紀人於9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
15分繳完倉租,發現系爭貨物儲放於危險品倉,始要求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人員通知被告華儲公司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轉放冷藏庫。又電腦系統繳費後已無法更動,顯示系爭貨物應置於危險品倉,被告夜班人員於94年11月25日上午0時30分發現應置於危險品倉之情事,而將系爭貨物移回危險品倉。可知被告華儲公司人員縱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亦難以發現系爭貨物包裝上註明「KEEPCOOL」字樣,被告不具可歸責性。
二、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發生損害:
(一)原告係依社會習慣及通念即推定系爭貨物已變質,而未要求福葆公司證明即給付福葆公司保險金。保存溫度為概括範圍,有合理區間不致變質,非一超過即變質。原告應證明系爭貨物發生變質。
(二)系爭貨物脫離20℃之環境不超過二小時,則系爭貨物於福葆公司可提領前,依當時客觀溫度不致變質。
三、被告行為與系爭貨物發生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於進入被告華儲公司倉庫前,未因氣溫因素而變質。
且系爭貨物於94年11月22日自日本東京託運,至9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臺灣,期間已逾10小時以上,系爭貨物進入被告華儲公司倉庫前,可能已變質。
四、被告華儲公司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依民用航空法第93-1條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五、援引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爭點之論述。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福葆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向日商KOIKESANGYOK.K.購買光阻劑乙批,交易條件為FOB,進口至臺灣。
二、日本I公司簽發分提單,委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為實際運送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並簽發主提單。
三、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人員未於主提單上記載系爭貨物需冷藏。
四、被告華儲公司之人員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2時48分將系爭貨物放置進危險品倉。
五、系爭貨物業經福葆公司將系爭貨物銷毀。
六、原告已賠付福葆公司1,889,031元。
七、福葆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陸、本件兩造爭點:
(一)就原告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部分:
A.系爭貨損是否為原告承保範圍?
B.系爭貨物是否有發生損害?
C.如系爭貨物有損害,是否發生於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期間內?
D.被告華儲公司是否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E.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運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F.福葆公司是否已合法通知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而得主張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
G.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就系爭貨損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H.就侵權行為部分,被告華儲公司是否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使用人?
I.系爭貨損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J.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是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K.如果原告得以前開請求權請求賠償,其金額為若干?
(二)就原告與被告鴻霖公司部分:
A.被告鴻霖公司是否為福葆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B.其餘部分援引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原告間就債務不履行部分之爭點。
(三)就原告與被告華儲公司部分:
A.援引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與原告間就侵權行為部分爭點。
B.系爭貨物進入被告華儲公司倉儲前,是否已經損壞?
柒、本件就上開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發生貨損之貨物係於日本交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承運,由日本運送至我國,運送人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又系爭運送契約係於日本簽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締約行為地法即日本法。再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桃園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部分:
(一)系爭貨損是否為原告承保範圍: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損並非原告承保範圍,並請求原告提出保險契約。而本件原告就本件原告與福葆公司保險關係部分,僅提出原告之貨物運輸保險申請表(內陸運輸一般進出口)及LOSSSUBROGATIONRECEIPT及福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損請求函件影本(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保險契約,原告則始終未能提出。則原告就其與福葆公司間訂有保險契約及系爭貨損是否為該保險契約所承保承保範圍一節,即屬不能證明。本件原告就此部分雖不能證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LOSSSUBROGATIONRECEIPT影本(本院卷第50頁),其上已載明福葆公司同意將系爭貨損部分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仍可依受讓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權利。
(二)系爭貨物是否有發生損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就貨損部分提出NOTICEOFLOSS(即貨損通知,本院
卷第47頁)及正亞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暨中文譯本(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等件影本。該公證報告譯本就貨損部分略載:「在2005年11月25日,我們的調查員一起跟海關經紀人,承攬運送人/鴻霖公司、華儲公司的進口倉及控制室的工作人員到華儲公司的32號冷藏倉和33號危險品倉,調查進口貨物的損害情況。審視結果描述如下:B.1現場查看:在32號冷凍倉,我們的調查員沒有發現19CTNSofPhotoResistPMERPHA300PM。在詢問完華儲公司進口倉工作人員後,我們的調查員知道19CTNS已經被轉到33號危險物品倉。之後,我們調查員以及參與的一夥人移動至33號危險物品倉並且找到那19CTNS確實被存放於危險物品倉的134A室。不過,我們調查員發現,在19CTNS中有1CTNS的一面壁板,標示著"180A號室"但已經被紅線勾銷掉。在現場的海關經紀人說明,19CTNSofPhotoResist本來被存放在108A室,在他向他的公司報告這是錯誤的儲存後,上述貨物才被轉到32號冷藏倉。至於為何上述又再被轉到33號危險品倉仍然不清楚。在各19CTNS中頂部表面以及一面壁板,有貼上供應廠商的標籤。頂部表面的供應商標籤,標註著進口的PhotoResist應該儲存在0-20度C(22-68度F)之間,而且側旁面的標籤標示著"保持冷藏"字樣。海關經紀人以及承攬運送人皆要求將貨品轉回32號冷藏倉,…。在現場我們調查員調查了華儲公司的控制室,依據了解系爭貨物在2005年11月23日AM12:48已收受並歸類且儲存在33號危險物品倉的180A室後,獲知"進口貨物的貯藏數據"之後,該批貨物被發現應該要存收於冷藏倉;於是在2005年11月24日AM11:26,系爭貨物被移往32號冷藏倉的A1室。然而重點是19CTNSofPhotoResist已經歷經錯誤的貯藏幾近24小時。後來由於華儲公司夜班職責工作人員的疏忽,在2005年11月25日AM00:30,系爭貨物再度被轉往第一倉度之危險倉的134A室,當檢查時我們的調查員在此處發現貨物。至此,該批貨物已經未冷藏幾近13小時。我們的調查員從海關經紀人及運送承攬人那裏收集到由國泰航空公司在2005年11月22日簽發之主提單(MAWB)及由運送承攬人/日本I-Logistics在2005年11月22日製作之貨物清單。基於上述文件,我們調查員發現,在主提單及貨物清單僅註記"危險貨品",那裏只註明"航班、日期、主提單(MAWB)/分提單(HAWB)號碼,商品描述、數量及受貨人/鴻霖公司"。兩者文件皆未提及該批貨物需"保持冷藏"。我們的調查員更進一步蒐集由經紀人所提供之分提單(HAWB)、發票、裝載清單…等等,上面分註記"保持冷藏"。在此所提及之分提單(HAWB)是指運送承攬人/鴻霖公司發給受貨人的分提單。…C.處理:…C.3.我們的調查員跟受貨人及海關經紀人一起檢查19CTNSofPhotoResist。在現場,受貨人的ICQ人員陳述,在被保管於航空航內之下,19CTN
SofPhotoResist有2次沒被儲存在冷藏庫,每1次多於10小時,所以這些19CTNS因持續的化學變化造成無法使用。因此,受貨人請求貨物總損失並且依據發票上的進口價額要求賠償。…。C.5.因為19CTNSofPhotoResist不適當的儲存,我們的調查員在2005年12月7日再寄了封信給受貨人,細節如下:…4."KeepCool"冷藏溫度範圍定義?超過多少時間會產生物質變化?有何數據可以佐證?受貨人回答:MSDS儲藏溫度0-20度C,沒做過相關實驗所以不知道。…。」(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⑵本件經訊問該公證公司負責人張誌元證稱:伊公司是受原
告於94年11月24日所委託,因為被保險人福葆公司進口化學品光阻液,在中正機場被告華儲公司的倉庫誤存,造成貨物損壞,來做查看調查事故的原因。依照被保險人福葆公司提供的文件,包含空運提單,記載這批貨物需要冷藏,但是因為作業疏忽,儲存在危險倉庫,伊是在94年11月25日到被告華儲公司33危險倉庫查看這批貨物,當時這批貨已被轉移到32冷藏庫,後來到32冷藏庫查看,又被轉回33號危險倉庫,伊第一次看到這批貨物是在危險倉庫裡面。依照提單記載,這批貨應該是94年11月23日晚上12點48分運抵中正機場,由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交給被告華儲公司,當時被告華儲公司把他分配到33號危險品一庫,後來倉庫發現這批貨應該要冷藏,所以在94年11月24日11點26分,轉存到32號冷藏庫A○○○區○○段時間,光阻液已經超過沒有適當儲存的24小時,事後,被告華儲公司夜間值班人員,在94年11月25日凌晨0時30分,將這批貨物在轉存到危險品一庫,134A儲存區位。這些是我們現場詢問的訊息,及附帶的文件。轉來轉去的原因是作業不察。這種產品包裝箱外表或者是瓶子外表的標籤,都會標示需要適當儲存的溫度。也就是說,這個產品需要儲藏的溫度是在0度至20度C是適當的保存溫度。不是在適當的溫度,會產生品質的變化,但是具體的品質,需要透過專業檢測才知道。因為華儲公司儲存的時間,確實已經超過20個小時沒有適當的儲存。依據福葆公司提出的檢測化驗報告,評定這批貨品質已經產生變化,不可使用,必須銷燬。(問:福葆公司有提供檢測報告與分析證明,可否請正亞公司提出相關之資料。)沒有。(問:為何公證報告書第5頁C.3有提到請正亞公司提供,剛才證人也有提到分析報告說,這批貨是不可以使用?)伊修正剛才所述,伊有要求福葆公司提供檢測報告,及出廠證明書,到結案之前,伊沒有拿到檢測報告。但是有拿到出廠證明,還有物質安全資料表,這兩份文件敘述的貨品正常的常溫狀態,他是一個正常品,如果超過他的規範,品質就產生物變,伊這邊可以提出出廠證明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供參考。(問:證人就是在沒有任何檢測報告之下光憑該兩份文件,自行判斷這批光阻液不能使用?)伊舉例 美乃滋 如果放在35度C的環境下曝曬,就會產生油水分離的物理變化。,光阻液他的用途是用在晶片的表面塗層,如果因為類似美乃滋的狀態,不在正常的保存溫度下,確實會產生物理變化,這是一般的常識,本公司還是依據福葆公司品管人員提出類似的狀況,判定不能使用,伊沒有看到檢測報告,這種情形也獲得保險公司的接受。(問:證人有無相關專業背景判斷光阻液是否已損壞?)公證公司的檢驗成員,所學很廣泛,但是不見得需要化驗師的資格,專業的產品化驗,都需要借重專業的檢測人士,或是機構,如商檢局或是工研院。判斷光阻液不需要有專業的背景,我們認定的是事實及肇因。(問:證人當時有無查看當天的溫度,把他列為判斷之一嗎?)當時印象中,以伊的記憶所及記得室溫約是在
25度至27度左右,我們有把他列為判斷因素之一。因為當時我們沒辦法量測當時室外的溫度,所以公證報告沒有提到這一點。這份報告查看是貨物的損壞,過程及其原因,損壞的事實,我們確實是根據福葆公司提供的文件,還有儲存的事因,來判斷肇事的始末,關於賠償的問題,事後也獲得保險公司的認同,所以才出具這份報告。結論就是判斷事因的始末,至於確實的損壞的狀況,要由福葆公司提出。(問:以證人公司的公證報告是否沒有辦法完全確定系爭貨物有損壞?)是。因為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人士。(問:依照原證二的提單,該提單的簽發人是何人?)簽發人是日本I-LOGISTICS公司。提單是由日本攬貨公司簽發出來的空運提單,但是在臺灣的代理行是鴻霖公司,伊也跟被告鴻霖公司的鄧小姐聯絡過(電話00000000),但是可以肯定被告鴻霖公司就這批貨的臺灣代理行。伊看的是日本方面的倉單,沒有記載"KEEPCOOL"字眼。有取得被告國泰航空公司簽發給日本主提單,上面沒有寫"KEEPCOOL"的字眼,但有「危險品」的戳印。另外由日本攬貨公司簽發提單有記載"KEEPCOOL"的字眼。華儲公司內部的倉庫管理人員提供口述,告訴伊,也提供電腦的儲存資料給伊看。他們口頭上有承認作業疏失,但姓名伊不知道。公證報告裡面的問答題,是伊在94年12月7日向福葆公司提問的,94年12月8日福葆公司就伊提問的問題,回覆給伊,內容如同公證報告所寫。(問:前面證人所說,光阻液已經離開冷藏超過24小時,不能使用,是否為證人的判斷?)常識判斷光阻液可能品質有問題,但是為了進一步的求證,要求福葆公司檢測提供報告。在系爭貨物包裝箱沒有放乾冰。以當時出貨廠商日本與臺灣的氣候,貨物在冷藏狀態,短程的航運是可以接受的。因為兩地的氣候,日本當時屬於寒冬,貨物本身在箱子裡面,有用保力龍盒來做保存溫度,及護襯,所以在短程的運送期間,溫度不會變化太大。被告鴻霖公司確實是日本攬貨公司的代理行,所以福葆公司在94年11月24日有發送損失通知函給被告鴻霖公司,有在函文上簽收蓋章回覆給福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⑶依本件被告華儲公司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94年11月份測站
地點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北面停車場邊)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於94年11月23日之氣溫均不高於20度C,當日平均氣溫為18.9度C。94年11月24日8時前氣溫不高於20度C,9時氣溫為20.9度C;10時氣溫為
21.5度C;11時氣溫為22.2度C;12時氣溫為22.3度C;13時氣溫為21.6度C;14時氣溫為21.9度C;15時氣溫為21.2度C;16時氣溫為20.6度C;17時至24時氣溫均不高於20度C,當時平均氣溫為19.7度C。94年11月25日8時前氣溫均不高於20度C;9時氣溫為21.6度C;10時氣溫無紀錄;11時氣溫為23.1度C;12時氣溫為23.9度C;13時氣溫為22.5度C;14時氣溫為22.3度C;15時氣溫為21.9度C;16時氣溫為20.6度C;17時以後至24時之氣溫均不高於20度C,當日平均氣溫為19.6度C等情(本院卷第266頁)。原告對上開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自足信上開資料為真正。上開地點與桃園國際機場相近,氣溫資料應足為本件認定貨物所在地點氣溫狀態之參考。則依上開公證報告及證人張誌元之證述,系爭貨物可能置於20度C溫度以上之時間為94年11月24日上午9時至11時26分(約2小時至3小時之間),及94年11月25日上午9時至14時左右(約5小時至6小時之間。此係依公證報告所述,自94年11月25日00:29系爭貨物復遭移至危險品倉,而公證人員在危險品倉發現該批貨物時未冷藏已幾近13小時,則發現時間應該不超過94年11月25日14時)。
⑷依證人張誌元上開證述,經伊詢問福葆公司,系爭貨物裝
箱時未放置乾冰,因為當時正值寒冬,以當時出貨廠商日本與臺灣的氣候,貨物在冷藏狀態,短程的航運是可以接受的。…且貨物本身在箱子裡面,有用保力龍盒來做保存溫度及護襯,所以在短程的運送期間,溫度不會變化太大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背面)。則系爭貨物裝箱既有保力龍盒作保存溫度及護襯,溫度變化不會太大,縱箱內未放置乾冰保持冷藏狀態,可認在此航程中尚不影響系爭貨物之品質。日本與臺灣之飛航航程約在3小時左右,於裝載飛機、等待起飛及到達目的地後,卸貨時間等作業時間,至少亦需4至5小時。而依上開所述,系爭貨物雖未冷藏,但第一次暴露於氣溫之溫度為20.9度C至22.2度C,時間僅2小時餘。第二次暴露於氣溫之溫度為21.6度至23.9度之間。時間約5小時餘。加上有保力龍盒作保存溫度及護襯,該貨物之物質變化是否足以使該批貨物變質,尚有疑問。況且,依證人張誌元之證述,伊並非該方面之專業人員,無法確定該批貨物是否損壞。而伊作公證報告前有向福葆公司要求提出檢測報告及分析證明,證人 李誌元 於訊問時坦承實際並無該檢測報告及分析資料。則公證公司實際處理之人員既未具有該方面之專業能力,且於要求福葆公司提出資料,而福葆公司尚未提出確切之檢測及分析資料前,即作成該批貨物已毀壞無法使用之公證報告,實嫌速斷。則原告引該公證報告指稱系爭貨物業已毀壞,尚無可取。至原告所提出由福葆公司所出具之化學原料判退證明雖載:「本公司自日本進口化料一批,PMERP-HA300PM*12GAL,PMERP-HA1300PM*64GAL,此批貨於11/23早上約10點30分落地,因機場倉庫作業疏失,未入冷藏倉而放置危險品倉,時間超過23小時才發現,於11/24轉入冷藏倉。
但11/2500:30分夜班人員發現主提單註明"危險品"又轉回危險品倉,直到11/25公證行到倉庫作公證報告後才發現再轉回冷藏倉,時間也超過10小時。本公司認為此批貨經兩次溫度變化且都超過10小時以上,恐已變質,影響產品之品質,故判退此批化學原料,以茲證明」(本院卷第230頁)等語。然亦僅陳述系爭貨物貯藏過程而已,並未能提出系爭貨物已變質之相關確切證明。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福葆公司出具予偉固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函件,就貨物特性方面稱:「1.在常溫下,貨物能夠維持多久時間不變質?答:此部分未作相關性實驗,無法提供在常溫下,貨物可維持多久不變質。2.經過福葆品質處之判定,出具"化學原料判退證明",針對此批貨物進行兩次溫度變化且都超過10小時以上,恐已變質,影響產品之品質,故判退此批化學原料。另外,經過公證人向專業殘餘物商詢問收購事實,皆婉拒收購。在專業人士判定下,此批貨物應確實不堪使用」(本院卷第231頁)。其判定依據亦係依上開"化學原料判退證明"。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函福葆公司檢附檢測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查詢本件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依據為何。該公司亦僅函覆稱:依提單所示,該光阻劑之運送條件為"KEEPCOOL",但貨物運至臺灣時未依指定方式存放於"COOL"(即攝氏0度-20度)之狀態,因依該光阻劑之化學性質長時間存收於不當場所會影響該物品之正常品質(即變質),因此本公司品保單位判退此批物品(即不合格品)等語,所檢附之資料亦僅本院卷內已有之判退證明、提單及公證報告等相關資料。此外,別無其他相關資料證明。是本件被告既均否認系爭貨物業已損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實。本件依上開情形觀之,尚不足證明系爭貨物業已損壞,原告復無其他證明足以確切證明系爭貨物業已損壞,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三)本件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損害既不能證明,則就嗣後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爭點部分(即關於C.如系爭貨物有損害,是否發生於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期間內?D.被告華儲公司是否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E.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運送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F.福葆公司是否已合法通知被告國泰航空公司而得主張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損壞一節,並不能證明,則原告主張受讓福葆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應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又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則嗣後關於被告國泰航空公司就系爭貨損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就侵權行為被告華儲公司是否為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使用人、系爭貨損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之運送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是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如果原告得以前開請求權請求賠償,其金額為若干?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被告鴻霖航空公司部分: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不能對被告鴻霖公司請求賠償,則就該部分爭點(A.被告鴻霖航空公司是否為福葆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B.其餘同原告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間就債務不履行部分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
四、被告華儲公司部分: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不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華儲公司賠償,則就該部分爭點(A.援引原告與被告國泰航空公司間就侵權行為部分爭點。B.系爭貨物進入被告華儲公司倉儲前,是否已經損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物既不能證明業已損害,而系爭貨物有無損害,依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主張,均為請求賠償之前提要件。則原告所為前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鴻霖航空公司應給付1,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應給付1,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華儲公司應給付1,889,031元,及自支付命令(此部分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並無列華儲公司為相對人,而係其餘被告異議後,再追加被告華儲公司,自無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華儲公司之事,應係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華儲公司之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付之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