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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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112年度司他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美君 相對人即被告 林怡雯 即崇光藥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等,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案已確定。原告據此提出其歷審裁判費之收據,聲請被告為部分給付;本院則就歷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職權為裁定。
三、次查,歷審訴訟標的即應繳裁判費,分述如下:㈠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93元,應徵
收裁判費1,220元,原告已繳納553元,暫免繳納裁判費667元(見109年10月8日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兩造各應負擔2分之1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7元【計算式(1,220÷2)-55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610元。
㈡原告上訴第二審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
逾1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繳納500元,暫免繳納1,000元。其中:
①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43,326元(計算式80,984-3
7,658,見110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②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提繳7,888元至其勞退專戶
。(上兩項金額合計為51,214元)③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287元
、加班費差額共8,014元,及提繳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勞工退休金251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552元。(上三項金額合計60,766元)④有關上訴及變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1,264元(計算式:1,500
×51,214÷60,766,以下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⑤追加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用,原告應負擔31元(計算式:1,50
0×9,552÷60,766×13%)、被告應負擔205元(計算式:1,500×9,552÷60,766×87%)。
⑥準此,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95元,被告應負擔
2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元,原告應向本院再繳納795元。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應即向本院分別繳納852元(計算式:57+795)、815元(計算式:610+205),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原告主張其繳納之費用應由被告為部分給付之聲請乙節,因原告所暫繳之費用,未逾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此部分之計算已如上述,是原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至原告第二審追加不合法部分(即口罩販賣津貼10,000元、防疫津貼7,500元、民國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間健保費用1,784元),因非屬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範圍,宜由第二審上訴法院另向原告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