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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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董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下午2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忠誠店內,趁該店店員 鄭亦晴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亦晴所有並放置在收銀櫃臺上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具,並藏放在其長褲右側口袋內,得手後離去。嗣鄭亦晴察覺行動電話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鄭亦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文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5039號卷第8至9頁),核與告訴人鄭亦晴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5039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5039號卷第39至4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完全相同,均為竊盜案件,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
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偵5039號卷第7頁),暨告訴人受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除上開已論累犯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且未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具,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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