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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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清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瑛珠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53號被告黃清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和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下僅稱路名)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辛亥路3段與辛亥路3段1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址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仍貿然駕車欲右轉進入辛亥路3段157巷,適有林瑛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第6車道後方直行駛至,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瑛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雙側膝蓋擦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瑛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黃清和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右轉,因此與告訴人林瑛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對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林瑛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成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①證明事發現場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事實。②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雙側膝蓋擦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全卷資料可參,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