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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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兆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兆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腰包,未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李信樺 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侵占之其餘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被告孫兆麟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兆麟於民國111年10月3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公車站牌椅子上,拾獲李信樺所有之腰包一只(內有健保卡3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會員卡1張、駕照1張、行動電源2個、汽車鑰匙1把、手機充電器1組、車充1個及新臺幣(下同)50元零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後並拿該腰包內之50元零錢購買早餐食用。嗣李信樺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兆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信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即消費金額5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