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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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丁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丁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丁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為股骨頸骨折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9號被告廖丁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丁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2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2段299巷、木新路2段口(該路口為木新路2段、3段分界),欲停車丟棄垃圾時,本應注意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機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且人行道上亦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將其機車騎上木新路3段1號前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又疏未將該機車停妥,適行人 林黃昭月 沿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人行道,步行經過該機車旁,該機車即瞬間傾斜並撞倒林黃昭月,致林黃昭月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黃昭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丁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黃昭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上址監視器錄影檔暨畫面擷圖9張、現場照片14張。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