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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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惠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惠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係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右後背、右髖及右踝鈍挫傷併筋膜炎、疑似右側鎖骨下肌筋膜炎及三頭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被告莊惠琇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琇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5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轉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動態,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在巷道內進行迴轉,適有 張勳 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5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 張勳進 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右後背、右髖及右踝鈍挫傷併筋膜炎、疑似右側鎖骨下肌筋膜炎及三頭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勳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惠琇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勳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莊惠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劉文婷